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你這樣逼我,我就帶妳一起死」,應更正為「你要逼死我,我就帶妳一起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偉凡傳送文字簡訊向告訴人曾雯珊稱:「我還手一定讓妳後悔我一定帶妳一起死」、「要死我一定帶妳一起死,跟妳老公說保護好妳安全因為有人被妳激到快抓狂可能會對妳不利什麼時候不知道」、「你要我死,要死一起死」、「你要逼死我,我就帶妳一起死」等語,已傳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且依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一般人立於與告訴人同一情狀下,閱覽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當可瞭解其生命將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事後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陳稱:被告知悉我的住家及工作地點,我終日惶恐被告會上門對我不利,因而辭職不敢出門等語,足認告訴人亦因上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故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屬於恐嚇無訛。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訊息內容之用詞,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傳送之文字訊息,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所犯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水果店合夥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前揭措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12號被 告 洪偉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曾雯珊係共同經營水果攤之合夥人,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繳納易科罰金及合夥出資之款項,向曾雯珊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簽立借據與曾雯珊,2 人因經營水果攤發生糾紛而拆夥,曾雯珊於109 年5 月29日、30日傳送簡訊向洪偉凡索討上開借款並要求洪偉凡聯絡協商,洪偉凡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下午9 時33分起,接續傳送內容為「‧‧‧不要逼我,不要以為我不會還手,我還手一定讓妳後悔我一定帶妳一起死,妳可以試試看‧‧‧‧要死我一定帶妳一起死,跟妳老公說保護好妳安全因為有人被妳激到快抓狂可能會對妳不利什麼時候不知道」、「‧‧‧‧你要我死,要死一起死‧‧‧‧你這樣逼我,我就帶妳一起死」等語之簡訊與曾雯珊,致曾雯珊心生畏懼,妨害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曾雯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
人曾雯珊之事實,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每天一直煩伊,跟伊討錢,伊才寫這個叫她不要再煩伊等語。
(二)告訴人曾雯珊偵訊中證述。
(三)簡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