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淑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淑芬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即朱淑芬之母王寶銀,已於106 年12月22日死亡),並登錄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訂票張數,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彭朋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偵辦淨網專案訂票資料及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王寶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685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冒用已死亡之王寶銀名義,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王寶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王寶銀訂購火車票之意,復將此等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代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取得訂票憑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心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所用,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持有管理,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乘車日期 │乘車車次│起站代碼│到站代碼│訂票張數 │訂票代碼│├──┼────────────┼──────────┼───────┼────┼────┼────┼────────┼────┤│ 1 │109年1月3日0時20分35秒 │桃園市八德區大千里3 │109 年1 月19日│222 │1000臺北│7210礁溪│4 │0000000 ││ │ │鄰永福街1 段43巷16弄│ │ │ │ │ │ ││ │ │3 號住處 │ │ │ │ │ │ │├──┼────────────┼──────────┼───────┼────┼────┼────┼────────┼────┤│ 2 │109年1月20日16時22分52秒│不詳地點 │109 年1 月20日│177 │1000臺北│1080桃園│2 (嗣取消訂票)│0000000 │├──┼────────────┼──────────┼───────┼────┼────┼────┼────────┼────┤│ 3 │109年1月20日16時23分14秒│不詳地點 │109 年1 月20日│177 │1000臺北│1080桃園│2 (嗣取消訂票)│0000000 ││ │ │ │ │ │ │ │ │ │├──┼────────────┼──────────┼───────┼────┼────┼────┼────────┼────┤│ 4 │109年1月20日17時57分47秒│臺鐵臺北站往桃園站之│109 年1 月21日│123 │1080桃園│4080嘉義│4 (嗣取消訂票)│0000000 ││ │ │火車行經路線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