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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109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更正記載為「109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9 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及109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之「109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4 日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又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或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9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40分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

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手機殼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該

手機殼經查獲員警於109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鑑驗,確認手機殼上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7頁),顯見上開手機殼上確實沾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客觀上難以盡數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46號被 告 王成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及109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4 日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王成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9 保-078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B0000000)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