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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HUONG(偷渡入境)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首次以外勞身份合法入境後,竟自雇主處逃逸,經遣返後竟又未經許可偷渡入境,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外,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人口販運性剝削或勞力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然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次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係偷渡入境,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1號被 告 甲○ ○ ○○○ (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收容中)前次來臺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應受越南國相關出境及本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未經合法申請,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自中國大陸福建省搭乘漁船出發,並從臺灣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甲○ ○ ○○○於110 年3月5 日23時30分,甲○ ○ ○○○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願接受調查。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