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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呈閎(原名朱君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呈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呈閎(原名朱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一詐術手法,致告訴人羅聿丞多次向被告匯予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價值非微,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及本案之目的、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雖未悉數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18萬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稱:

我共匯款160 萬元給被告,被告現在已返還18萬元等語(見偵緝1297卷第67頁),復參以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 告 朱君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寶明知其所經營寶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無法在美國訂購外匯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在某不詳地點,出具不實之照片及資料,向羅聿丞佯稱可以代購BENZ C400 車輛1部( 下稱系爭車輛) ,致羅聿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50萬、於108 年2 月15日匯款50萬元、於108 年2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寶鑫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聿丞並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及108 年2 月19日,與朱君寶簽署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及匯款40萬元至朱君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朱君寶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亦未返還買賣價金,致羅聿丞受有160 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羅聿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君寶就涉犯詐欺告訴人羅聿丞110 萬元罪嫌部分坦承不諱,然就告訴人最初於107 年11月19日匯款50萬元部分,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請郭建成幫伊下訂系爭車輛,惟郭建成跟伊說一直訂不到系爭車輛,伊請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匯款50萬元時,伊還沒很肯定訂不到系爭車輛,且嗣後伊沒有將告訴人上開所匯款之50萬元,交付給郭建成或返還給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郭建成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7 年11月17日有傳系爭車輛照片給被告朱君寶,被告就說不要了,不是伊沒辦法下訂,是被告說不要,之後伊再於107 年11月23日退還告訴人交付之訂金20萬元與被告等語。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匯款單影本

4 份、錄音譯文、錄音檔、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郭建成於另案所提民事答辯狀及收據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涉有詐欺告訴人110 萬元罪嫌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就詐欺告訴人50萬元部分辯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羅聿丞時,係依序取得50萬元、50萬元、40萬元、20萬元等財物,雖屬前後之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