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仕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仕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竟以詐術詐得免付對價之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5號被 告 吳仕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7-11超商,透過i-bon 叫車服務招攬由施文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施文正將其載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施文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惟依其指示駛往途中,吳仕偉復不斷變更目的地,嗣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吳仕偉經施文正質問後坦認無力給付車資,施文正乃將吳仕偉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吳仕偉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48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施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文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480 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