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欽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王俊欽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當時有帶兩個小孩,伊要照顧他們所以沒有立即將手機交付與店員,法律上也沒有規定撿到手機要交給派出所,因為伊是做生意的,伊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迷迷糊糊的,伊當時有吃安眠藥,伊網路上查詢依據民法規定撿到手機不一定要送到警察局,只要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可以向失物者要求百分之十的報酬,伊僅放置在家裡兩天,只是沒時間去處理伊拾得之手機,伊將手機插在電腦上充電,想讓失主能回撥電話,然電腦上出現了itunes的程式,然後就跳出一個視窗,伊沒有想太多,就按了確認,然後手機就變成重置狀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麥梓琳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發現你手機遭他人拿走?請詳述事實經過。)我於109 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在龜山區大同路212 號7-11便利商店(同銘門市)購買商品,當時我將手機暫時交由我朋友陳雅琪保管,結完帳離開商店過約10分鐘我們回該便利商店尋找手機時就不見了,109 年9 月21日經查看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我的手機是遭一位身穿黑色短袖的男生拿走。」、「(問:妳如何確定妳的手機是遭人拿走?)因為經警方調閱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快標準時間7 分鐘),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所顯示為109 年9 月19日11時46分,我朋友陳雅琪於結帳時將我的手機放在收銀台前置物架,離去時沒有將我的手機帶走,離去之後都沒有人靠近該收銀台,直到109年9 月19日11時55分有一位身穿黑色衣短袖、黑色長褲帶著
2 個小孩子的男子在該收銀台結帳時,無故將自己的手機放在收銀台上後馬上又拿起,領完貨離開後直到我朋友陳雅琪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 年9 月19日11時58分回到該便利商店就沒有人在從該收銀台的置物架拿東西,所以我覺得是那名黑衣男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㈡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檔案⑴「IMG_5784.
MOV」、⑵「IMG_5785. MOV」,勘驗結果如下「⑴『IMG_5784.MOV』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9 月19日11
時30分,告訴人之友人將其手機放置在櫃檯前置物架後,即進行結帳,結完帳後未將放置於結帳櫃檯前置物架之物品拿走即離開店家。如勘驗照片A-C 。
⑵『IMG_5785.MOV』檔: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9 月19日
(下同)11時55分43秒,被告與其二子一同進入店家。如勘驗照片1 。②於11時56分03秒,被告站立於便利商店櫃檯等候店員。如勘驗照片2 。③於11時56分05秒,被告見告訴人之物品放在櫃檯置物架上,即以右手拿取,並將該物品放置在其左手所持之皮夾或手機下。如勘驗照片3-5 。④於11時56分34秒,店員走向被告,將被告之包裹放置在櫃檯上,被告亦從皮夾拿現金支付價額,待店員找完錢予被告後,被告拿著物品偕同兩位小孩離開店家。如勘驗照片6-12。⑤上開勘驗之過程中,被告之行動正常且敏捷,並無異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行動正常敏捷,並無異狀,且其尚知
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放置於其左手所持之皮夾或手機下,以避人耳目,是其辯稱其因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好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既在7-11便利商店內拾獲物品,最便利者,厥為將物品送至櫃檯,請櫃檯人員代為處理,此亦乃一般人之反應,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展開偵查,調閱沿路監視器,鎖定被告後,其始遲至109年9 月22日經警通知到案,其侵占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彰顯,被告以其拾得至交付派出所在七日內而否認侵占犯行,核無足採,且其所稱七日內,實係指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款規定甚明,此係報酬請求權之消極要件,殊與刑事侵占要件無關。
三、⑴依告訴人之警詢證詞、本院上開勘驗,被告為侵占行為時,告訴人及其友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9 月19日11時30分,即已離去案發之7-11便利商店,迄被告行為後於11時57分離開該店,告訴人及其友人該時均尚未返回該店,是可見被告行為時,本件手機已離告訴人及其友人之持有,並非告訴人及其友人僅對於本件手機之支配管理權有所鬆弛(如被害人在便利商店內桌椅上睡著,被告下手行竊其身旁物品,或被害人暫將物品置於店內某處,而至店內他處選購物品或上廁所,至若係大型購物商場,則須視實際狀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手機尚在告訴人管領中而認被告係犯竊盜罪,顯非的論,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不斐、被告已將侵占之手機交出、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1 支,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麥梓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號被 告 王俊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見麥梓琳管領中並放置在櫃檯前置物架上之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1 1PRO,附有透明保護殼,已發還麥梓琳),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麥梓琳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梓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是伊撿來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麥梓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各
1 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拿取上開手機之位置在上開統一超商櫃檯前置物架上,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從頭到尾都知道該手機放置在該統一超商櫃檯前置物架上等語,是該手機在被告拿取之過程中,均處於告訴人管領之狀態,另審酌被告拿取之地點為櫃檯前置物架上。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竊得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將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內資料刪除,而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9 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同意或無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取得」係指以非法刺探的方式,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之方法,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實害犯。故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乃結果犯、實害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此觀立法者於刑法第359 條係使用「致生損害」,而非刑法規範具體危險犯所用之「足以生損害」,且刑法第
359 條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58 條為重益明,是刑法第359 條之構成,除需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中間結果外,尚需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最後結果,始能謂其構成要件均已經滿足。經查,被告辯稱:伊是將上開手機插上電腦要充電,不知為何該手機內之資料全部重置等語,而將告訴人手機內資料重置之行為,核與「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尚屬有別,尚難推論被告涉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不罰之後行為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