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世宇(原名詹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世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隨後」應更正為「23時42分許」,有被告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第九行所載「自用客貨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有車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列印可稽。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機車之類型及年份、被告自年輕起即犯各項犯罪包括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準強盜等罪之前科累累,且被告自假釋出監後又犯多起竊盜罪,其顯然並未悔改,且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於遭警方鎖定而上前盤查後,即向警承認犯行並帶警找回所竊機車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0號被 告 詹世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宇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上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楊天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晚間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96巷1 弄前時,見張筱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隨後見李德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徒手翻找車內財物,惟亦未竊得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19)日上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2 0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1 次竊盜既遂及2 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