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0樓10H 護理站(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站)前,因未攜帶證件,同行親人探病登記輸入之身分證字號又有誤,而遭當時執行防疫訪客登入管制醫療勤務之護理人員乙○○禁止進入會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護理站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乙○○,貶低減損乙○○之人格尊嚴,以此方式侮辱乙○○。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辱罵我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而出言

辱罵告訴人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蔡昕彤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同事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6頁、第43至4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穢詞辱罵告訴人乙節,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我的確有飆罵,但我不是針對任何人去辱罵云云(偵卷第10頁);又於偵訊中辯稱:我確實有大罵,但我是是在辱罵我自己,我是說「幹你娘,我為何沒帶證件」云云(偵卷第5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屬前後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自屬可疑。且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侮辱時,被告確係身體朝向告訴人,並欲往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走去,則被告顯確係因上開原因而心生不滿,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辱罵無訛,此有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29至31頁、第57至58頁),亦有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站,乃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公共空間,並已有多人在場,此有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以上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核與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相符。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係唾棄鄙視、性別冒犯及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口出上開言詞,無非係因同行親人探病登記輸入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有誤,始致而無法入內探病,尚非告訴人故意為難被告所致,然被告不服告訴人拒絕同行親人入內探視之結果,而以公然口出穢語之方式表達不滿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告訴人前後為數句侮辱人格尊嚴之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欠缺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行親人探病登記輸入

之國民身分證有誤,不顧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站之防疫訪客登入管制規定,執意欲入內探親,因不服告訴人之處理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施加公然侮辱之言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人格尊嚴之詆損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與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公然辱罵醫護人員乙○○之犯行,尚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罪云云。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修正,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 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 年5 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先此敘明。㈢查告訴人即醫護人員乙○○於警詢中亦僅指稱被告不斷對告

訴人重複前開穢語,致使告訴人感到深受侮辱,惟並未提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脅迫、恐嚇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行為,即屬有疑。又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訴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欲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之舉等語、證人蔡昕彤亦證稱:被告當時往告訴人的方向衝,手勢有略為舉起攻擊之舉等語在卷(偵卷第44至45頁),惟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指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被告是時早已為警所攔阻,且當時被告距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顯非被告揮手即可傷害告訴人之距離,此有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0頁下方),是被告於告訴人所指之時、地,顯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前,即為警所制止等情,應堪認定。

㈣況證人蔡昕彤雖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手勢有略為舉起

攻擊的動作(偵卷第45頁),惟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舉起手之可能原因甚多,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有欲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之犯意,均屬有疑,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任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犯行。

㈤查被告前開言詞,乃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

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已認定如前。然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罪名,聲請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是就檢察官所指有關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名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