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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壽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壽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至5時11分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應予更正),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八德貴族店內,以徒手將貨架上所陳列之純新Milk牛奶棒1罐藏放入手提之塑膠袋內,復以徒手接續將貨架上所陳列之鏡週刊雜誌1本夾在手上,以此方式竊得純新Milk牛奶棒1罐及鏡週刊雜誌1本(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八德貴族店店長巫曉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純新Milk牛奶棒1罐及鏡週刊雜誌1本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7年3月21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治療,經診斷罹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

nt Severe Without Psychotic Features)」、「情感性精神病(Unspecified Mood [Affective] Disorder)」、「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7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0072100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卷第29至205頁),參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於本案前後所為竊盜行為與本案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相類,雖被告於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述本案行竊經過,難認被告於本案109年9月13日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已足認被告確於行為時因罹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障礙及病態偷竊症之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50元、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依卷附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5、67頁)所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乙節,及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罹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病態偷竊症等症狀,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從而屢為竊盜犯行,且互核卷附前揭病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雖有按期回診門診治療,然本案以及本案前後多次犯罪情節相類之竊盜行為均係在就診及定期服用藥物之期間所為,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患有病態偷竊症,當時沒有吃到藥所以剛好發病,只要一沒吃藥我就會發作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病態的偷竊症,(行為時)當時沒吃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未能透過己力定期回診並按時服用藥物以促使其病情改善,將來確有再犯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實難期待被告藉由自己定期回診並按時服用藥物即可控制病症,認有令被告接受專業治療並且定期追蹤之必要,以防止被告因所罹上開病症未能妥適治療之故而再犯,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純新Milk牛奶棒1罐及鏡週刊雜誌1本,雖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業如前述,則參酌被告所竊得純新Milk牛奶棒1罐及鏡週刊雜誌1本之價值,復衡酌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所竊得之純新Milk牛奶棒1罐及鏡週刊雜誌1本,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