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隆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隆盛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第6、7 行所載「失火燒燬該房間內之傢俱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增補為「失火燒燬該房間內之傢俱及物品,火勢險些延燒至隔壁連棟之自立一街26號、30號建物,已致生公共危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6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在屋內房間吸菸時,本應注意勿使香菸引燃房間內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火勢險些延燒至鄰房,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7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號被 告 許隆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隆盛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凌晨 0 時 4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住處房間內,因疲憊在床上入睡,本應注意將點燃香菸擺放於適宜位置,隨時留意香菸燃燒情形,或於睡眠時將香菸熄滅,以避免香菸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入睡,該香菸因而引燃周遭可燃物致床鋪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該房間內之傢俱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許隆盛聞到煙味而驚醒發覺失火而自行撲滅,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園分隊據報前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隆盛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共 30 張)及扣案之燃燒殘餘物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既吸食香菸,自應隨時注意香菸燃燒情形,以避免延燒至其他物品,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火而燒燬前開物品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 號判決可資為憑。惟觀之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不論係該房屋之外觀或結構皆未受損,僅被告之房間有受火勢影響,則本件失火並未導致該房屋結構有何主要效用喪失,自難該當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