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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

HTC 流通外包臉型到工系統列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83頁),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上開財物之價額賠償,此有卷附被告簽具之領據2 紙可佐,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5號被 告 曹 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方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倉儲擔任裝卸外包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月底至12月11日止,在上址倉庫內,趁撿貨之便,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85元之商品得逞。嗣因新竹物流公司人員陳昱文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昱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簽具之領據、HTC 流通外包臉型到工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17萬7,85元,有領據2 紙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告訴代理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商品名稱 │數量 │├───┼─────────────┼─────┤│1 │Apple Airpods │5件 │├───┼─────────────┼─────┤│2 │Apple Iphone 11 │1件 │├───┼─────────────┼─────┤│3 │Apple Iphone 12 │4件 │├───┴─────────────┴─────┤│ 合計17萬7,85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