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其住所之房內多樣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將點燃後之煙蒂確實熄滅,致該未熄滅之煙蒂蓄熱引燃房內之易燃物,釀成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0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 告 李品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誠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 號2 樓住處內,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煙蒂遺留火種確實熄滅、清除,避免餘燼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抽菸後未確實熄滅、清除餘燼,復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放入其臥室床邊之鐵罐內,於同日凌晨3 時1 分許,該香菸餘燼引燃床邊置放之易燃物而生火災,燒損床鋪、櫃子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誠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本件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僅有2 樓被告房間內物件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並未損及該房屋主要結構,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尚未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