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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啓銘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啓銘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所載「後於109 年6 月16日移往…」應更正為「後於109 年4 月9 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再於

109 年6 月16日移往…」;第5 行所載「其於109 年8 月4日」應更正為「其於109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20分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依法拘禁之人,竟於外役監獄執行時趁隙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92號被 告 藍啓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啓銘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 年

6 月2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後於109 年6 月16日移往址設桃園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下稱八德外役監)執行中,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109 年8 月4 日,在八德外役監外雇工廠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作業時,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逃匿無蹤。嗣本署發布通緝後,於110 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1 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八德外役監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啓銘供承不諱,並有八德外役監

109 年8 月4 日八德監總字第10900540990 號函暨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德外役監收容人談話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