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河)
CAO TAN S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晉創)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A 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O TAN SANG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HA (下均稱阮氏河)、CAO TAN SANG(下均稱高晉創)與NGUYEN VAN HIEP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俠,下均稱阮文俠)三人為朋友;阮氏河、阮文俠則為男女朋友。緣民國110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9分許,阮文俠騎乘電動機車搭載阮氏河,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與詹凱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詹凱茹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逕自逃離並將阮氏河留於事故現場。詎阮氏河知悉阮文俠為逃逸移工,竟意圖使真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阮文俠隱避,免受刑事訴追,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撥打電話予高晉創,教唆其至至事故現場頂替真正犯人阮文俠。嗣高晉創接到上開電話後,明知自己根本未在事故現場,且非發生事故之當事人,竟萌生意圖使阮文俠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先換穿阮文俠於事故當時所著衣物後,前往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該事故之警員自稱電動機車係其所駕駛而頂替。嗣經詹凱茹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規定甚明。又刑法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阮氏河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事故現場詢問駕駛
為何人時,因為當時太害怕,現場又沒有認識的人,因此我打電話叫高晉創來代替阮文俠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阮文俠是逃逸移工,我怕警察來會把阮文俠抓走,所以我才叫高晉創來頂替等語。此情核與被告高晉創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有個女性朋友(指被告阮氏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事故現場載她,我到現場後被告阮氏河叫我承認是我載她發生車禍,所以我向警方表示我是駕駛並吹測酒測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本案被告高晉創原先並無頂替真正犯人阮文俠之意思,係因被告阮氏河致電以言語慫恿唆使,方惹起被告高晉創出面頂替之犯意。而本案真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人為阮文俠,雖其未為警方逮捕,且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之被害人詹凱茹並未提出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阮文俠之行為既已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論有無遭逮捕、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有無提出告訴,均無礙阮文俠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法條所謂之「犯人」。
㈢是核被告高晉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另核被告阮氏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並應依同法第
164 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阮氏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惟使犯人隱避之方式容有多種,諸如真正犯人駕車肇事後,自行開車將真正犯人載離、提供金錢使真正犯人得以搭乘交通工具離開現場等等,種種情形不一而足,非必然為透過央請他人出面頂替真正犯人之舉。本案被告阮氏河係透過教唆被告高晉創到場頂替真正犯人阮文俠,則論罪時論以被告阮氏河教唆頂替罪,實較將「使犯人隱避」之解釋放大至教唆他人出面頂替,亦屬所稱「使犯人隱避」,更能貼合、針對本案被告阮氏河之犯行予以評價。而由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不拘束法院,是應由本院認定如上所示應適用之法條,又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刑度相同,不生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頂替、教唆頂替之
案件類型係過失傷害罪,而其等上開犯行妨礙司法機關查緝真正犯人,消耗司法資源,更可能使真正犯人逍遙法外,並造成偵審程序誤判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頂替犯行旋即遭警查獲,妨害國家機關對於犯人追訴處罰之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2 人與被頂替之真正犯人間為朋友關係,惡性難謂極重,暨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被 告 NGUYEN THI HA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CAO TAN SANG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 、CAO TAN SANG與NGUYEN VAN HIEP 三人為朋友關係,緣民國110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9分許,NGUYEN
VAN HIEP騎乘電動機車搭載NGUYEN THI HA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與詹凱茹騎乘車牌號碼000 —EH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詹凱茹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逕自逃離並將NGUYEN THI HA留於事故現場,NGUYEN THI HA 竟意圖使NGUYEN VAN HIEP隱避,免受刑事訴追,而以電話聯繫CAO TAN SANG央求出面,CAO TAN SANG明知其非該車駕駛人,竟意圖隱避NGUYEN
VAN HIEP之罪責,先換穿NGUYEN VAN HIEP 於事故當時所著衣物後,前往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該事故之警員自稱電動機車係其所駕駛而頂替。嗣經詹凱茹指認後,警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HA 與CAO TAN SANG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告NGUYEN THI HA 於事故後聯繫被告CAO TAN SA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2 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HA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CAO TAN SANG所為,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
2 項頂替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