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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進而波及房間內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及鄰居葉秀霞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3 樓之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應補充更正為「火勢往四周延燒,因而燒毀房間內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及鄰居葉秀霞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3 樓之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其住所之房間內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及鄰居住處之遮雨棚,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抽煙後,疏未注意應將煙蒂、煙灰等遺留之火種確實熄滅,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 告 李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3樓房間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在垃圾桶後,即逕自離開房間,致菸蒂火源接觸可燃物引發火災,進而波及房間內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及鄰居葉秀霞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3樓之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房屋燒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0K09C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現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而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桃園市○○區○○街0號1、2樓僅受輕微煙燻,3、4樓雖有物品、裝潢、天花板燒損情形,然無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而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