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有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有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法後之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碩士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眾所週知,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已經肆虐世界各國超過一年,世界各國感染COVID-19之人數達數百萬以上,且死傷慘重,已造成各受害國之醫療體系負荷超重而崩壞、社會經濟交易亦嚴重受損,而鑑於COVID-19病毒來的又凶又猛,我國政府為防堵COVID-19病毒進入國內,除採取諸多防疫措施(包含嚴格的邊境檢疫措施)外,為加強管控量能,維護人民健康,減低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還特別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期能加強相關檢疫防堵量能,有效預防國內醫療、經濟、社會生活的崩壞。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3 款「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第3 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69條第1 項第1 款「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0條「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值此COVID-19病毒肆虐之際,欲入境我國之本國人民、外籍人士本均有配合接受我國政府所為防疫、檢疫措施之義務,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否則即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豈料被告竟無視上情,身為本國人民,自國外返國入境時,除了拒絕配合政府所採行之相關邊境檢疫措施外,竟然還對冒著受感染風險、冒著生命危險在第一線機場入境處執勤,遂行防堵COVID-19病毒進入國內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屬之防疫公務員施加暴力行為,無視政府對於防疫所做的努力,所為實屬嚴重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全無,行為之惡性甚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面對高感染風險、身心壓力負擔極大之執勤防疫人員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被 告 莊有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福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下午 5 時 2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入境檢疫區,未依規定完成檢疫申報,即欲闖進入境大廳,因而與檢疫協勤之保全人員張家地、范洪賓發生爭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師(三)級護理師楊雅雯見狀遂前往處理,詎莊有福見楊雅雯身著制服,知悉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楊雅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雅雯執行公務。
二、案經楊雅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張家地、范洪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疾病管制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檢疫人員 110 年
1 月班表 1 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員工證影本 1 張、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影像截圖 4 張暨光碟 2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