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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業誠(原名許雙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業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畜生」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蔑,具貶損他人評價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他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伊之言論係在講狗是畜生而非告訴人,然依檢察官勘驗員警當日密錄器光碟影像結果,告訴人向被告稱「我綁在那裡,牠去咬你,你是畜生還是牠是畜生?」,被告即向告訴人稱「牠畜生咬我,我不用對你這個畜生講?阿你畜生喔?…你家的畜生咬我,我不用跟你這個畜生講喔?」(見偵卷第105 頁)等語,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對話,又稱「我不用跟你這個畜生講喔」,依其當時對話情境及語意顯然係指稱告訴人為畜生,故其所持辯詞洵不足採。另被告對告訴人恫稱「這樣打死好了啦(手指向告訴人)」、「我就打死他啊(手指向告訴人)」、「我就打死他嘛(手指向告訴人)」等語,甚且撿拾扣案木棍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客觀上已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6 年9 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107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所犯恐嚇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養狗糾紛引發爭執,不思和平解決竟恣

意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未能以理性手段處理問題,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加以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而持虛詞抗辯,可見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木棍及木板各1 支雖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上開木棍及木板不知何人所有(見偵卷第22頁),且卷內無亦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是揆諸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 告 許業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業誠(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沈四海素不相識,許業誠因不滿遭沈四海所飼養之狗咬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0 日晚上 7 時 1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畜生」之粗鄙言語辱罵沈四海,足以貶損沈四海名譽,又恫嚇要打死沈四海,並拾起地上木棍作勢欲毆打沈四海,使沈四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四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業誠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四海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共 10 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及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不給我錢的話,我就要拿棍棒打死你」等語,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經勘驗卷附現場密錄器光碟,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狗咬傷,要求告訴人賠償,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 110 年 1 月 10 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可佐,是被告供稱其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尚非無據。而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你不給我錢的話,我就要拿棍棒打死你」等語,係告知如告訴人未能賠償其醫藥費等費用,將採取之後續作為,雖被告上開所言雖屬不當,然被告遭告訴人之狗咬傷,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是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