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楊文章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00177081號函暨縣政府公告、地籍圖資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25日桃地用字第1100056553號函暨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大園區公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00035831號函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45頁)」、「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0年11月1日桃市園農字第1100028795號函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
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楊文章係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因該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未符農業區使用,遂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027149號裁處書命被告恢復原狀或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裁處書並於民國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土地所有權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坦承其迄今未恢復原狀、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25日桃地用字第1100056553號函暨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大園區公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00035831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0年11月1日桃市園農字第1100028795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是核被告前述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
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上開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81號被 告 楊文章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章係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時許,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坪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違規面積約1,850平方公尺),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嗣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027149號裁處書限其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楊文章於110年2月2日收受前揭裁處書後,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猶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於110年3月3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17日桃農管字第1100007748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027149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0年3月4日桃市園農字第1100005495號函及所附110年3月3日查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