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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徐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許諾之新臺幣(下同)允諾之1萬元利益,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自稱「徐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自稱「徐先生」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石素貞、李紅梅、李心瑜、陳天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石素貞、李紅梅、李心瑜、陳天勤4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均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徐先生」此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是核被告黃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依更正後之法條加以審理。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李心瑜、李紅梅、陳天勤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中已與告訴人之一即李紅梅達成調解,並願按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李紅梅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李紅梅,告訴人李紅梅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李紅梅,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李紅梅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李紅梅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告訴人4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盡盡,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匯入之報酬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紅梅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需給付告訴人李紅梅290,800元,雖被告尚未履行其賠償義務,然本院考量本院以被告按時向告訴人李紅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為其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倘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按時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之緩刑宣告即可能遭撤銷,被告應有誘因及動機按時照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可填補告訴人李紅梅所受損害,且該填補之數額遠高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世揚、吳靜怡、黃于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石素貞(提告) 透過網路向石素貞佯稱有澳門彩券內幕號碼,邀其投資合作等語,致石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本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 3萬元 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 2 李心瑜(提告) 透過網路向李心瑜佯稱投資股票、提供財產證明等語,致李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4千元 109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 本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 3 李紅梅(提告) 透過網路向李紅梅佯稱可在網站上兌換點數遊玩等語,致李紅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109年11月17日15時0分許 本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9456號、偵緝字第1181號 10萬元 109年11月17日15時2分許 90,800元 109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4 陳天勤(提告) 透過網路向陳天勤佯稱有澳門彩券內幕號碼,但需匯款進行財務審核、補稅方能領彩金等語,致陳天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109年11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李紅梅間調解成立之內容

(本院卷第71至72頁)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李紅梅 被告應賠償李紅梅290,800元,給付方式為: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給付李紅梅5,800元。 ②餘額285,000元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1年5月20日給付5,000元,剩餘280,000元自111年6月20日起(111年6月20日亦須給付),按月給付每期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 告 黃永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透過網路向石素貞佯稱邀其投資為由,石素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石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永德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石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石素貞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被 告 黃永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北○○○○○○○○○)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強股)審理之109年度桃簡字第9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永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邀李紅梅於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簽賭(網址http://m.xpj99139.com),致李紅梅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3時2分、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9萬8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嗣經李紅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紅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永德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李紅梅匯款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簡易庭(強股)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中國信託帳戶,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被 告 黃永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強股)審理之11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黃永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11時20分,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主管之名義,向陳天勤詐稱所提供大樂透號碼為頭獎,進而要求告訴人匯款,陳天勤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自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匯款10萬元至黃永德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天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黃永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地址條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永德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永德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桃簡字第95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中國信託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 告 黃永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8255號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強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黃永德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李心瑜因網路交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告訴人李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李心瑜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李心瑜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係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多名告訴人受害,本件併案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