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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MANH CUONG(中文名:武孟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ANH CUONG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VU MANH CUONG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協助偷渡之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非法偷渡方式擅入我國,並非法躲藏、覓職,所為實已危害國境安全及我國對於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非法進入我國,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被 告 VU MANH CUONG(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88【西元1999】年8月

17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MANH CUONG 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居留,嗣因逃逸,於108 年9 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經由不詳人蛇集團安排,自越南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再於110 年2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搭乘漁船偷渡至宜蘭某處登陸,以此方式入境我國後,在桃園市各處打工謀生,並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提供處所(地址不詳)。嗣於110 年5 月17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市○○區○○路一帶為警盤查,VU M ANH CUONG見狀逃逸,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捕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MANH CUONG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指紋卡片、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協助偷渡之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