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裸露生殖器而手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於公眾得通行之騎樓裸露生殖器而手淫,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以手套弄撫摸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
1 項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美髮沙龍店門口前,公然為手淫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更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厭惡,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曾因腦部受傷行動不便(見偵卷第11頁)及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8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8 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 00 號美髮沙龍店前,公然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該址店內之 AE000-H1092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 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A 女手機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若不具有上開性騷擾之意圖或並未有親吻、擁抱、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自慰之行為,然於告訴人目睹此情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有何侵犯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