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鈜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代號3469B107098 號未成女子」,應更正為「代號AE000-H110077號未成年女子」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0077 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 年4 月9 日晚間
6 時許,在大園國際高中站上車等語;佐以證人即公車司機李連璋於警詢中證稱:有名女高中生(指告訴人)要下車時偷偷跟我說有名男子摸她等語,由告訴人係於一般高中在學生常見之下課時間晚間6 時許搭乘公車,且上車之站點又在「大園國際高中站」,又公車司機於不認識告訴人之情形下,復能於警詢中陳以告訴人係高中女生,堪認告訴人當天由外觀觀察即應可判斷係高中學生,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對象即告訴人應為少年一情,實難諉為不知,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案連續觸摸2 次告訴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精神分裂症等
語,然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E000-H110077之女子為性騷擾行為後,告訴人隨即向公車司機即證人李連璋反應,司機並立即報案,將公車停於路邊後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警方旋即上車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連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遭逮捕後經警詢問「告訴人轉頭看你(指被告)並以言語表示不舒服時,你還有無持續實施性騷擾之行為」時,則供稱:我在被害人第二次對我說話時我才停止,因為被害人第一次講的話我沒聽清楚,我當下覺得對方有同意我的行為等語。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後旋即經警詢問之供詞內容以觀,被告顯然能理解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內容、意義,並無回答全無邏輯,無法理解警員所詢問題意義之情況存在,縱然被告所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屬實,仍已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再者,據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未得他人之同意,不能任意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一情,當知之甚明,其顯有他人身體自主權、隱私權應予尊重之概念,實足徵被告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異常。綜上,被告不具刑法第19條第1 、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念,趁搭乘公共交通運輸工具與告訴人相鄰而坐之機,竟因見告訴人年少可欺,任意對素不相識,仍為少年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留下陰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之母表示無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觸摸時間之久暫、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2居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桃園客運302 號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時,見代號3469B000000 號未成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坐於其右側,認有機可乘,即意圖性騷擾,趁A 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接續用手觸碰A 女左大腿外側2 次,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 女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A 女之指訴及證人即該公車司機李連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