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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簡字第901號上 訴 人即被告之母 賴淑華被 告 雷鈜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0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46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成年人,無受監護宣告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成年,且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之名義獨立上訴,故上訴人賴淑華雖為被告之母,依照前揭說明,仍非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母賴淑華以其名義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從無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