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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4號原 告 蔡澤儒被 告 王小龍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姓名欄之原告欄所載「洪澤儒」應更正為「蔡澤儒」。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是刑事裁定文字之顯然之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自亦得依依此更正之。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明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其中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之更正,亦與一般之刑事裁判之更正並無二致,均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姓名欄之原告欄雖將原告蔡澤儒之姓名誤載為「洪澤儒」,然其住、居所均已正確記載,可認該「洪澤儒」實即原告蔡澤儒,此顯然為誤繕,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