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2601-KT 」更正為「2601-KP 」、第12行「4 時35分」更正為「4 時47分」、第13行「警員」後,補充「鄭力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靠夭」辱罵案發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察,並有與警察發生拉扯致酒測器毀損,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酒意識不清,所以才出手搶奪酒測器;我也是酒醉才與警察拉扯等語。經查,被告固然於警察到案發現場前,已因飲酒而於駕駛座上睡著,惟經警方喚醒後,並發現其渾身酒氣,向其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均能明白酒精濃度測試之意義,且於進行測試前亦有配合漱口,由此可見被告此時之精神狀態,顯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何況,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遭警方要求下車進行酒測時,可以直立於其駕駛之車輛旁邊,並無因酒醉而呈現無法站立、昏睡於路上之情形(見偵卷第40頁),且上開蒐證照片甚至顯示被告於面對警方要求其進行酒測時,尚可「以左手插入口袋中,右手伸出食指指向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並得對員警口出「我可以直接把你扁到暈倒、我等一下就變襲警」等語,此益足徵被告不但明白現場執行公務之人員係警察,且其可透過「扁人」之動作,將警方打至暈倒,由被告上開言談間即可證被告當時並無胡言亂語、邏輯混亂之情況。遑論根據偵查中勘驗筆錄、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均顯示被告尚有口出「我等下變襲警,你也不好過年」等語,而審諸本案發生日期為110 年
2 月11日,該日即為該年之除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於本案發生當下,仍可清晰知曉該年之農曆年節日期,並向警方表示如果襲警你也不會好過年等語,更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顯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因欲奪取酒測器而所生之拉扯行為,即屬物理力之實施,復能妨害警察公務之執行,自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而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欲搶走酒測器之行為,造成酒測器面板破裂而喪失其全部效用、不堪使用而需進行維修,此有卷附蒐證照片可稽(偵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當構成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是核被告黃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仍各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則查,被告於欲奪取酒測器而與警員張學敏、薛翔允、陸昀佑、鄭力瑋等4 名在場警員拉扯之行為,雖係對4 名警員為之,惟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從其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先後對員警陸昀佑辱罵「靠夭」、與上開4 名員警發生拉扯、毀損員警鄭力瑋職務上持有之酒測器等行為,就此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漠視道路交通規則與行人、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因酒精之作用影響,造成昏睡,直接將上開小客車靜止於道路上,其造成之交通風險甚高,所為已顯有不該;其後待依法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警員到達現場欲維持秩序,並將被告移往安全之位置,避免被告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持續受威脅時,被告竟未能體察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之危害性,與警察到現場將被告喚醒同時也在保護被告之人身安全,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適法行使,任意以穢語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察、又因拉扯間毀損警察手持之酒測器、復與到場警員間發生肢體拉扯,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其所為更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於犯後雖表示願向警方道歉、也願意賠償,惟依卷附資料迄今未與本案執行公務之警察為任何表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中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及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加以權衡,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135 條第1 項、第13
8 條、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被 告 黃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興自民國110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二路附近之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停等紅燈不勝酒力而昏睡,致交通受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張學敏、薛翔允、陸昀佑、鄭力瑋等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黃建興渾身酒味,遂依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然黃建興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拒絕配合酒測而奪取警員持有之酒測器(序號:A000000 號),進而發生拉扯,致酒測器螢幕毀損而不堪用,並在警員制止過程中,當場以臺語「靠夭」辱罵警員陸昀佑(涉嫌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並向在場警員陳稱「我會直接把你打扁」、「我直接可以把你扁到不會暈倒」、「我等下變襲警,你也不會好過年」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對公務員施強暴。嗣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測得黃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有為上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辯稱: 伊當天酒醉才會與警員拉扯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虛撰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論處。另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我會直接把你打扁」、「我直接可以把你扁到不會暈倒」、「我等下變襲警,你也不會好過年」等語,恐嚇執行職務之警員,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建興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想要恐嚇警察,是酒醉才會拉扯等語。經查,經本署勘驗密錄器影像翻拍光碟,在場警員在聽聞被告陳稱上開話語,仍與之對話,並向被告陳稱「你是在恐嚇我是不是?」、「你又在恐嚇我?你有資格扁我嗎?你有這個資格你還站在這邊」等語,有密錄器影像翻拍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基此可徵,在場警員於聽聞被告以前開言詞與之對話時,尚有以不置可否、抑或以言詞反擊等回應,是就前述客觀情狀,顯與一般遭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呈戒慎恐懼、噤聲不語之情迥異,是難認在場警員有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故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