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小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小龍於警詢並向本院具狀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準備切入車道時,先看左方照後金鏡皆未有車輛通行,於是打左方向燈,車頭剛切入車道,對造就撞上伊左前葉子板云云,又向本院具狀辯稱:伊剛起步時行駛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偏左行駛之情事,告訴人於伊自停車格向左偏移行駛前,完全可以掌握伊車輛行車動向,告訴人應自忖空間是否足以過且應減速行駛才是,自難以伊於車禍發生前有自合法路邊停車格起步之動作,即謂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責。況且告訴人駕車車速過快,且頭戴耳機,邊騎車邊聽音樂及接聽電話,未專心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云云,並聲請開庭審理。惟查:
⑴本件經依被告王小龍之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王小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旁停車格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蔡澤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與本院下開見解相合,是可贊同。
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①13時
2分23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停車格,此時開始打右方向燈,告訴人所駕機車沿慢車道行駛,駛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方第二個停車格中間,告訴人所駕機車並無超速之跡象。②13時2分25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輪駛入慢車道,告訴人所駕機車已駛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停車格後1/3處。③13時2分26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輪駛入慢車道,左前車頭即將碰撞告訴人所駕機車,告訴人有向左閃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及畫面說明附卷可憑。
⑶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輪駛入
慢車道,而告訴人可明顯察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欲切入車道,此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僅約隔1秒,告訴人根本無從反應避煞,被告指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自無可採,再依勘驗畫面,告訴人所駕機車亦並無超速行駛之跡象,是本件車禍發生純由於被告於自路邊起駛欲切入車道前,未仔細觀察左後方來車並讓左後方來車先行所致,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毫無證據即遽指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指訴告訴人頭戴耳機,邊騎車邊聽音樂及接聽電話,未專心騎車云云,不但毫無證據,且法規亦僅禁止駕駛時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頭戴耳機邊騎車邊聽音樂並非法規所禁,否則在駕駛汽車時收聽音樂亦應同屬違規,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案發時接聽電話云云,則完全未據舉證。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⑷本件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本院開庭審理云
云,本院認本件事證既已極為明確,復且有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不容推翻,被告此項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⑴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未提出單據致保險公司不同意告訴人所提20萬元和解金之條件,致未能和解,並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云云,然本件為刑事案件,和解本非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事項,僅為量刑因子其中之一,再被告非但未能達成和解,且就過失部分亦推諉塞責,本院認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44號被 告 王小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龍於民國110年2月8日13時2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進入文化二路車道,本應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與同向亦行經該處直行由蔡澤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澤儒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部挫傷等傷害(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蔡澤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小龍之供述。
2、告訴人蔡澤儒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駕車起駛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