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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交簡字第 3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元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永靖辦公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江仲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據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榮元無適當駕駛執照竟仍恣意騎乘機車上路,

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已屬可議,又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僅短暫停留片刻,即假意為告訴人購買傷藥一去不回,棄傷者於現場不顧,所為更值非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75號被 告 陳榮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永靖辦公室)現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

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元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往民族路方向行經民族路與南海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江仲文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江仲文因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結果。嗣陳榮元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佯稱為江仲文購買肌樂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榮元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仲文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表示不用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所以伊等就沒有通知,伊沒有留下資料給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你表示先離開買藥給渠擦,你就這樣離開現場,也都沒有留下雙方資料,渠等1小時後仍等不到對方,所以過1個小時才報案」等內容正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所示,被告行經該路口之號誌確為閃光紅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且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固曾取得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惟其係因雙方同意由被告先去買藥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同意被告離去,然被告於離去後卻未返回現場,顯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準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