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PINGA JASPER WIERT LOUWERS(荷蘭籍,中文譯
名:高培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OPINGA JASPER WIERT LOUWER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至
110 年5 月6 日止,因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8 月26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於
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 年1 月14日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住所「桃園市○○區○○○街○○○ 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0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10 年1 月25日起算至110 年2 月3 日(星期三)即屆滿10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大大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本次乃是初犯酒後駕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