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以徒手揮拳攻擊警員」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基於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警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金土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當時飲酒喝醉,其並
非故意持摺疊椅、塑膠椅攻擊員警,其亦非故意毆打員警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到現場處理我女兒與女婿的家庭糾紛,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心情浮動無法控制,就有扔擲椅子的行為,沒有注意到現場有警察。」,於偵訊時供稱:「我女兒跟女婿在後面吵架,我因為喝的很醉我就過去管他們,我拿椅子丟外面,剛好兩個警察,警察就過來攔,然後拉來拉去,不小心警察就被打一拳。2位警察到場,都有身穿制服。我是要丟塑膠椅、折疊椅,剛好警察上來,因為那個地方很窄,我不是故意要丟警察。」(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卷第17頁、第99頁反面),據被告迭次之供述,其均坦承確實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內,丟擲塑膠椅、摺疊桌,並有揮拳之行為,佐以卷內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論係丟擲塑膠椅、摺疊桌或揮拳,均係朝現場員警之方向丟擲以及揮拳,倘若被告僅係欲發洩情緒,有何必要將上開物品均朝員警之方向丟擲?況證人陳琪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和老公吵架,警方到場時我因為過度換氣,警方詢問我,我才說不舒服,警方為我叫救護車。」(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卷第35頁),顯然員警抵達上開處所後,即在現場替陳琪處理聯繫救護車等事宜,員警既已在現場處理上開糾紛,被告卻仍任意丟擲上開物品,甚至朝員警方向揮拳,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妨害公務之行為。
2.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喝醉酒、其並非故意攻擊員警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之供述,被告知悉有2位員警身著制服至現場,甚至知悉自己有丟擲塑膠椅、摺疊桌之舉,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無法辨識渠等為員警或者控制自己行為之情,被告空言以此辯解,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李宗儒、朱國瑋於110年3月20日接獲通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處理糾紛,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卻朝員警丟擲塑膠椅、摺疊桌,甚至徒手朝員警李宗儒、朱國瑋揮拳攻擊,自已該當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雖同時施暴於員警李宗儒、朱國瑋,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朝員警丟擲塑膠椅、摺疊桌,復徒手揮拳毆打員警李宗儒、朱國瑋,堪認被告係在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然因前、後案侵犯之罪名、欲保護之法益均非相同,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尚無法透過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尚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見員警李宗儒、朱國瑋至上開處所處理糾紛時,不僅未配合員警值勤之過程,反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宗儒、朱國瑋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妨害公務之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雖持塑膠椅、摺疊桌等物丟擲員警,以此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上開塑膠椅、摺疊桌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被 告 陳金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
20日18時43分許,在其女兒陳琪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因酒醉後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制服警員李宗儒、朱國瑋,到場處理其女兒與女婿田世豪間酒後口角之家庭糾紛,女兒因身體不適,經警員通報救護車到場,於等候救護車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朝警員丟擲摺疊桌及塑膠椅,經警員口頭警告,陳金土仍不聽勸阻持續丟擲,警員乃以辣椒水噴灑陳金土制止其繼續丟擲,待其冷靜並至廁所清洗完畢,走出廁所後,於同(20)日18時46分許,以徒手揮
拳攻擊警員,致使警員李宗儒受有頭外傷、唇撕裂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朱國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丟擲摺疊桌及塑膠椅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女兒與女婿吵架,伊想去管他們,就拿椅子丟外面,伊女兒之居所很窄,伊不是故意要丟警察的,剛好有2 個警察過來攔,然後就拉來拉去,伊當時喝太醉了,伊不是故意要打警察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0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員警與嫌疑人對話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上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