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皓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皓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桃園市○○區○○00號」後補充「(二樓前方供他人經營早餐店即暮早餐店,其餘則為住宅)」。⑵被告雖於警、偵訊陳稱案發前一晚其有吃強迫症的藥,當天早上起來頭腦還昏昏沈沈的,忘記中午在幹什麼了,其平常有在吃安眠藥云云,然查,被告非但未提供其就醫證明,且即依被告上開所供屬實,其既於案發前一晚即已服用精神藥物,則於案發日中午案發時,已時隔十小時以上,不能證明其於案發時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三戶住宅燒燬、被告迄未與復興區華陵里8鄰巴崚33-6號屋主林俊傑和解以茲賠償其(其餘房屋之屋主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損害、被告行為對於公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 告 胡皓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00號居處之2樓廚房,使用瓦斯爐炊事,本應注意瓦斯爐設定之火勢、時間,避免爐火引燃他物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即因爐火過熱引發火災,致該屋客廳及2處倉庫之屋頂、鋼骨及鐵皮牆面等處均因受熱而變形;該屋廚房及房間之鐵皮牆壁、鋼骨亦因受熱而彎曲;火勢另波及桃園市○○區○○00號、33-6號鄰居住處,致35號房屋客廳、房間之屋頂、鋼骨亦因受熱變形;其餘他處則受有氧化、碳化等不同受火燒損情形。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進行現場勘查鑑定,研判起火點係位於胡皓偉居處廚房瓦斯爐處,起火原因以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鄰居吳素珍、林俊傑、陳韻茹、宗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6日桃消調字第1090034599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觀諸本件卷附火災後現場照片及火災鑑定報告,上開房屋非僅有受燒燻黑,其重要構成部分如屋頂、鋼骨及牆面亦因受熱而彎曲、變形,應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核被告胡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