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原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秉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秉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員所佩戴之密錄器畫面檔案3 個,勘驗結果以「被告呂秉學明顯係針對警員簡聰琳辱罵,其口稱是在罵電話另一頭之朋友,為現場之遁詞,而被告與警員簡聰琳之對話內容與其辱罵警員簡聰琳之內容均如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所載,被告講話及辱罵警員簡聰琳時之態度極為囂張。」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⑵由本院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非僅辱罵警員簡聰琳「你他媽的雞巴」、「幹你娘(第1 次)」,並有辱罵警員簡聰琳「你他媽(共計5 次)」、「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第2 次)」,此等行為係在時、地密接場合下所為,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聲請人雖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外之辱罵內容為本件聲請,仍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審酌警方接獲報案至案發地點預防暴力尋仇糾紛,被告不願配合勸導外,又聲稱自己也有家人(其父)也是警察,且先以不堪入耳之言語不斷侮辱警方,經警一再制止,又以其是在罵電話另一頭之朋友為遁詞,於警方依法執行逮捕時復出口咬傷員警,對員警公務之執行造成極大之危害,其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被 告 呂秉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學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友人宗政龍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聚會,惟因宗政龍稍早與他人有糾紛,致有友人聞訊至現場集結、聲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警員簡聰琳到場勸導聚集民眾離去,呂秉學見狀心生不滿,明知簡聰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他媽的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聰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呂秉學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羅浮3 號羅浮派出所前,於簡聰琳執行職務之際,以嘴咬簡聰琳右手手背,致簡聰琳受有右手背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秉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宗政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簡聰琳職務報告、傷害照片、密錄器檔案譯文、影像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