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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游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明知「Adidas」圖樣之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 年4 、5 月起至110 年1 月9 日遭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湳市場內,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衣物,嗣經警於110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2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上衣51件、外套64件(加計前由警員基於採證目的購買之上衣1 件,合稱系爭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原告隨即依商標法提起告訴,刑事部分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本案刑事部分)。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原告之商譽利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登載於新聞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自認,惟另辯稱現已無再販賣仿冒商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僅能負擔5 萬元,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系爭仿冒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案刑事部分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基於採證目的以新臺幣300 元向被告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長袖上衣1 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度偵字第10611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系爭仿冒商品(見偵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以300 元作為被告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

㈡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常見於運動服裝等與運動項目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於109 年4 、5 月間起四處承租攤位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且被告亦自承110 年1 月19日為警查扣之日曾有民眾至其攤位挑選商品,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係在傳統市場等地擺攤販售該等商品,並非大規模批發出售之盤商或大型店面,且售價僅為每件300 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900 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售系爭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2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計算式:300 元×200 =60,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月5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㈠按民法第195 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㈡本件被告雖屬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情事,惟被告僅屬市場小販,所陳列販售之仿冒品之時間、數量不能與,於全國大部分地區均有營業據點之商店相較,且警員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未逾百件,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3 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逾上開範圍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登載新聞紙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無庸就其假執行之聲明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本判決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