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周育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3 仟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Adidas」圖樣及文字之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被告明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入之貼紙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自民國109 年12月中旬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透過露天拍賣帳號「maymay3889」對外陳列、販售上開商標之貼紙(下稱系爭仿冒商品),嗣警於110 年1 月20日透過露天拍賣購得系爭仿冒商品1 批,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原告隨即依商標法提起告訴,刑事部分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下稱本案刑事部分)。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原告之商譽利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登載於新聞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指稱其於網路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事實自認,惟以稱該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15元而非210 元,且其無能力賠償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系爭仿冒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經本案刑事部分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部分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警方基於採證目的以新臺幣210 元向被告購得系爭仿冒商品,並提出露天拍賣交易明細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度偵字第2379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7至91頁),然此價格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零售單價為15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警方當次購買之商品數量為「10」件,商品總價為150 元,加計運費60元後結帳總金額為210 元。而所謂零售「單價」應指單件商品之零售價,原告以10件商品之總價主張為零售單價,並不可採。又運費並非被告銷售商品之收入,而為物流業者所收取之費用,亦不能計入被告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是應認被告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5元。
㈡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常見於背包、冠帽、運動服裝等與運動項目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於109 年12月中旬起於網路上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且依露天拍賣網站帳戶「maymay3889」用以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網頁顯示「已賣數量:27」(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致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並非大規模批發出售之盤商或大型店面,成交數量不多且每件零售單價僅15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 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售系爭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2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 元(計算式:15元×200
=3,00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月11日寄存於大林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㈠按民法第195 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雖有非法販賣系爭仿冒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情事,惟被告僅使在網路上小規模販售,其所陳列、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時間不足半年,原告舉證之系爭仿冒商品數量更僅有10件,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尚非重大,而無藉以如聲明第3 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 元,及自110 年9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登載新聞紙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無庸就其假執行之聲明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