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宏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奕宏明知其自大陸購買之「70邁行車紀錄器」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檢驗標識,竟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其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steve0837 」帳號,刊登販售「70邁智能行車紀錄器」之訊息,並於販賣商品網頁之「BSMI」欄位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R39245」,用以表示該商品係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標準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標檢局於同年8 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奕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奕宏出具之切結書。
㈢標檢局訪問紀錄。
㈣標檢局109 年11月6 日經標五字第10900082630 號處分書、標檢局109 年11月6 日經標五字第10900082631 號函。
㈤樂購蝦皮網站商品販售網頁畫面截圖(BSIM欄位標示「R39245」),檢舉人提供之商品開箱影片截圖。
㈥樂購蝦皮網站「steve0837」帳號訂單明細。
㈦「R39245」標識之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檢驗標識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檢驗標識,足以表示該商品經檢驗合格,該標識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255 條第1 項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行動電源
未經檢驗合格,竟以虛偽標記刊登於網路上販售,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物品管制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 告 林奕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品檢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宏明知其所販售之行車紀錄器( 廠牌:70Mai)係未經商品檢驗程序,竟基於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8 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steve0837 」刊登販售行車紀錄器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標示前揭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39245號,以表示該行車紀錄器屬於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切結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網頁翻拍照片資料、檢舉人開箱影片截圖、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檢舉函、訂單畫面翻拍資料、行車紀錄器商品輸入/ 進入本場銷售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品質標記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