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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景威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景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景威係駐地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陸軍航空第六○一旅飛機保修廠本部行材庫下士資訊士,林亦均則係同單位中士雷達士,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指揮、命令權限之上官。徐景威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駐地寢室內,與廖凡勝因公差分配不均而爭吵,嗣林亦均見狀趨前試圖排解,詎徐景威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林亦均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毆打林亦均腹部且將其推往牆壁,以此方式對林亦均施以強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0 年11月9 日出具之憲隊桃園字第1100084826號函及內附之單位編制表、電子兵資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景威係於10

6 年6 月19日入伍,110 年5 月16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本案108 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對上官林亦均施強暴犯行時,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罪,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被訴罪名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該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以被害人林亦均對被告有無指揮、命令權限,經覆以:被告與被害人雖服役於同單位,然被害人在職務上並未有對被告有指揮、命令之權限,且非屬職務在上之士官,不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1 項長官之定義,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屬同條第2項官階在上(上官)之關係等語,此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憲隊桃園字第110008482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害人林亦均應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是核被告徐景威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

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被告先後將被害人推往牆壁、毆打腹部之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

軍人,本應遵守法紀,然其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對上官施暴,損及部隊團結、領導威信,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卷附和解書

1 紙可為佐證(見偵卷第49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復衡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於憲詢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13條、第4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72號被 告 徐景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景威係陸軍航空第六○一旅飛機保修廠本部行材庫下士,先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駐地寢室(詳細地址詳卷),與廖凡勝因公差分配不均而爭吵,嗣林亦均見狀趨前試圖排解,詎徐景威明知林亦均中士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毆打林亦均中士腹部且將之推倒,而施以強暴。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威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亦均、廖凡勝所述相符,並有該廠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