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軍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憲無故不就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且為志願役下士幹部,無故不就職役即未歸建原部隊達16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可議,然姑念本件被告之部隊269 旅所屬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作戰處之作戰官未確實轉達參訓帶隊官之簡訊通知,致269 旅相關單位無從知悉被告未依規定歸建,無法即時由被告服役部隊之長官飭令被告立刻歸營,甚或在飭令無效後,成立緝逃小組,使被告有效歸營,而坐令被告未歸建原部隊達16日,並無從全部歸責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桃園軍事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續字第5號被 告 陳威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撤銷發回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憲前服役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聯兵三營(駐地:桃園市龜山區)之戰車連駕駛士(役期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18日止),並於108 年12月20日起至

109 年2 月21日止,在國防部聯合演訓中心參加國軍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系統(JTLS)訓練任務。嗣因適逢農曆過年,要求所有訓員提前於109 年1 月17日返回原單位歸建,並於同年2 月3 日復返受訓,詎陳威憲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7日起即逕自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住處,未向服役單位報到,亦未向服役單位請假,而無故不就職役逾6 日,遲至同年2 月2 日始返回繼續接受訓練。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六軍團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不就職役逾6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