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簡豐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
9 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1 月19日以110 年度侵抗字第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予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
107 年8 月2 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治療,至105 年9月21日始停止強制治療,惟受刑人旋於106 年6 月20日再犯本案;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本案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10月間,共參加97次身心治療,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3月間,共參加8 次輔導教育,經治療後認受刑人情緒管理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缺乏與人建立正向親密關係的能力,對犯罪內容避重就輕,規避自身應負之責任,無法同理被害人之感受,無法討論預防再犯等重要議題,經該監108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繼續安排團體治療,再經該監109 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受刑人再犯性高,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8 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09 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