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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彭福堂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10 年度執聲字第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福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彭福堂(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北監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其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民國110 年11月16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復有如上應聲請強制治療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向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對其予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於110 年5 月11日開庭,讓受刑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 罪),經本院於106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在北監執行期間,由北監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北監110 年3 月5 日第5 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即其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理由略為其犯行與其精神症狀較有關係,但其病識感不佳,於過去治療期間仍有多次發作,病情未見穩定,顯示整體再犯性高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北監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107 年第1 次篩選會議紀錄之附件、北監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 年第5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北監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北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北監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㈢刑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指明,強制治療之期限以「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之結果;釋字第799 號解釋亦指明,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並限期有關機關調整改善該制度,此應是因為,強制治療實質上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有重大限制。是受刑人若於強制治療期間,已有所改善,有關機關即應考慮給予較早停止治療之機會,以免其所受之處遇,趨近於刑罰。準此,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庭期,再三表示做錯、對不起家人及鄰居等慚愧之意;已深刻反省;對本院問題,均可正常回答;自述經過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病情較好,最近清醒很多;甚至願意繼續接受醫生的評估,若治療有效果,希望提早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其病情、病識感近來均有所改善,也一改先前治療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有關機關之治療應已生一定之效果,況卷附上開刑中鑑定報告書第5 頁之評估結果,亦認其有中度可治癒性,卷附治療日期為110 年2 月20日之北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更認其為「低危險」、MnSOST-R為「低」。從而,若於本次強制治療期間,其再經治療、評估,好轉之效果確實,而可認定其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則有關機關宜考慮採取較早停止治療之措施,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