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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廖旭暉上列受處分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侵抗字第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上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五年。執行期間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療停字1 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000 年0 月間起接受社區處遇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治療,該療程經2 年4 月結束。惟據桃園市政府函送之資料,認該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頻繁未出席並遲交作業,且105 年至107 年間犯多件竊盜罪、性騷擾觸摸罪,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關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2條均經修正,並於修正後各移列條次為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6條,惟此部分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6條規定,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⑴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後,修正前原第20條之條文移列為第31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第6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⑵參諸修正說明:「二、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延續強

制治療執行成效,針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第1項第1款明定,第37條、第38條所定強制治療執行完畢者,須銜接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另配合現行第22條之1第3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並增訂第6項之受處分人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規定,另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增修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規定,爰修正第6款援引條及文字;另刪除本款有關軍事法院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0條說明二。」,可徵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之修正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

⒉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即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⑴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加害人依

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後,修正前原第22條-1第1、2項之條文移列為第37條第2項,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規定第2項規定:「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⑵參諸修正說明:「一、條次變更。二、第1項及第2項刪除軍

事監獄、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0條說明二,另酌作文字修正。」,可徵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之修正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⒊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即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⑴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規定第1至4項規定:「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⑵上開條文修正後,新法第38條第1至4項明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2項(即修正前第22條之1第1、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停止後再經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是與修正前強制治療期間並未有上限之規定相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加害人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亦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主管機關命受處分人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合法性:

⒈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

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同條3項規定:「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上開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其立法理由稱:「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為配合此一修法,內政部於101年2月3日修正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規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足見上開規定制定之目的,在規範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無從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究其目的,乃為更正確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而嚴重妨害社會安全。易言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上開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前,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監服刑中之加害人,確難以預見該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其中,性侵害犯罪行為如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者,更因行為時尚無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制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條後段及第2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該等受刑人不但無從預見100年11月9日上開規定之修正內容,更因其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正當期待其於服刑期滿後將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之處遇;況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7月1日前觸犯性犯罪而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雖此刑前強制治療得折抵刑期,且期限3年,但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仍享有正當之信賴。整體而言,性侵害犯罪行為完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 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對其於服刑期滿後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處遇,而得以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經營,尚可認是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而,上開規定既係針對經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所為,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於隨機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對社會大眾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而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是上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受處分人甲○○前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

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當事人均未上訴,於95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95年6月9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受處分人接受法務部○○○○○○○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檢察官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本案性侵害犯罪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遂依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審核後,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受處分人於102年7月8日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嗣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檢察官因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依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本院審核後,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實行性侵害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完畢,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另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另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嗣依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強制治療,揆諸上開說明,均屬有據,且無違憲情事。

⒊又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本件受處分人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嗣依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強制治療,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出監前,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104年3月27日鑑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29日函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至13頁),則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據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自屬合法。

㈡受處分人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之情形:

⒈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6日以府衛心字第1040173051號函命

受處分人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第1階段處遇)3個月,應到日期104年7月18日,後續處遇日期同年8月1日、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報到地點居善醫院(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函文)。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出席其中1次處遇課程,延至104年10月17日結束。此階段實際處遇計6次,執行期間3個月(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函文、第153頁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說明)。

⒉第1階段處遇期程結束後,於104年11月20日經性侵害加害

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月28日以府衛心字第1050024413號函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輔導教育(第2階段處遇)6個月,應到日期105年2月16日,後續處遇日期同年3月1日、3月15日、4月5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報到地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函文)。受處分人數次未依規定出席處遇課程(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5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於106年2月21日進行處遇後,結算此階段實際處遇計14次,執行期間7個月(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二第153頁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說明)。

⒊於106年4月14日、同年5月19日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26頁、234頁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1日以府衛心字第1060126048號函命受處分人仍應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第2階段之持續處遇),應到日期106年6月20日,後續處遇日期同年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報到地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函文)。受處分人數次未依規定出席處遇課程(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於108年1月8日進行處遇後,結算此階段實際處遇計17次,執行期間8個月(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二第154頁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說明)。

㈢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強制治療,為社會安全網之重要防線

,除矯正加害人行為外,並預防其再犯之可能,對社會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倘經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檢察官依前述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於法即無不合。至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規定:「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只有規定主管機關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限,並沒有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何時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更未規定檢察官應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最長期限(一般3年、延長後最多4年)內,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是檢察官強制治療之聲請,縱未於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所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最長期間內為之,其聲請程序仍屬合法,不得以聲請逾期為由,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即令主管機關對其執行上開處遇之期間已於107年7月17日屆滿,然法律既未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何時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更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之期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認本件檢察官係於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亦難認其聲請程序有誤,應予敘明。

㈣再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關於其自我控制再犯

預防成效之鑑定評估報告,涉及精神醫學專業,有賴專門領域人士經由相當時間之觀察、晤談、檢測等,分析相關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倘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本件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曾陸續犯竊盜、詐欺等罪,並於107年間犯性騷擾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犯性騷擾罪,係以非法手段滿足個人性慾,攸關是否可能再犯性侵害犯罪之判斷,固不待言。至於一再另犯其他竊盜、詐欺等罪,亦非不能作為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佐證,則主管機關提出之整體性評估暨再犯危險鑑定彙總報告(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一第89頁至第185頁),已詳細提出評估文件及依據,該等評估文件並為長庚醫院專業醫療團隊所作成,具有高度專業性,且上開鑑定彙總報告並綜合受處分人歷來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及長庚醫院專業醫療團隊認定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一第92頁)之情形,而經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21日108年度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同年月24日108年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會議,此2次專家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風險而作成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決議(見本院109年度聲療卷一第93頁),該等結果之作成,並無不當可言。綜上,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何況受處分人上開所犯性騷擾案件,具體案情係於107年間利用在醫院照料被害人之機會,自後摟住被害人腰際親吻其嘴唇並觸摸臀部,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益顯其對於性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有可趁之機,再犯可能性即高,遑論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未接受上開處遇後,就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後也未接受相關治療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70頁),更顯示其再犯風險並不可能單純隨著時間經過而降低。

㈤綜上所述,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經本院依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其施以強制治療,嗣本院以10

4 年度聲療停字1 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後,主管機關依112年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現行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繼續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依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現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即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又受聲請人前已依修正施行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是本件裁定對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依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超過5年,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令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