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漢鼎上列聲請人因公然辱侮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簡上字第734號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漢鼎(下稱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本院以該判決案由欄誤載為「公共危險」為由,而以同案號裁定更正案由為「侵占」在案,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另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違法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乃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110年度抗字第862號案件期間,於110年9月17日以本件陳報狀(刑事聲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向該院主張另案被告張文俊及證人林徐月子、林素滿、林徐奕、林暘順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聲請人林漢鼎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中作偽證,並以已取得該案號之本院11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為證據,認該審判筆錄並非全文逐字記載,且沒有聲請人與證人對質時「面對面的對話反應」以及「表露在外表的態度描述」,不是法庭活動的真實記錄,復有錯字、漏字、文句複製錯誤、文句不通的地方,且筆錄中出現了「不在場」的辯護人,書記官是「失職」。而且當時採隔離詢問,張文俊怎可在21法庭內,又可以臨時出去,又回來21法庭,是否有在庭外與其他證人接觸、串供,因此守護21法庭的法警「失職」,竟然讓張文俊離開21法庭可與其他「被告證人」接觸。又告訴人張文俊沒有提供出任何證據,檢察官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告訴人張文俊告聲請人是合法的,檢察官如果無法拿出證據,證明「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請求駁回聲請人上訴,就是「失職」,就是違法、瀆職,因為檢察官的不公正,所以聲請人向本院刑事陳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參。上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定。聲請人雖具狀向法院陳報相關事證,然其陳報狀除載明「刑事聲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外,並未言任何再審意旨,本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於110年9月17日的陳報狀是要聲請再審,我要聲請再審的案件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原審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我已取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被告林漢鼎公然辱侮案之11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可以證明張文俊等5名證人於該案中作偽證,我同意由法院依職權調取並列印上開判決及筆錄,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我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62號陳報狀中所謂「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指的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案件,但我現在知道該案件已經審理完畢並已判決確定,不能停止訴訟程序,且依法亦無法停止訴訟程序,所以不再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該案訴訟程序。我目前沒有上述等人犯偽證、誣告或職務上之罪而被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的證據,但我已經去遞狀提告,目前尚在地檢署偵辦中,我會再陳報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卷第157至160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公然辱侮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第二審乃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
審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素滿於警詢、原第一審調查時、原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證人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述情節,應屬非虛,據此足見聲請人斯時確有對告訴人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並細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佐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於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間確係在場,而參酌聲請人陳稱係於當日11時55分許返回住處、遭攻擊後隨即於當日11時58分報警、12時3分告訴人已駕車離開以及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駕車離開頂興路口之時間為中午12時2分許,可認本案發生之時間為上午11時55分迄至同日時58分間。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雖屬概括,然依卷內資料既得更為特定,且對於犯罪行為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於當日既無另涉相似案件,此部分之誤繕顯無與他罪相混淆之虞,自無礙於起訴範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在場云云,尚難採憑。又證人林徐奕、林暘順於案發之際,均仍在68號屋內,與屋外之聲請人與張文俊間相隔一定之距離,本難期其等得以清楚知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而證人林暘順當日並未與被告對話、未看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顯示證人林暘順完全未見聞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過程,而證人林徐奕固見聞告訴人與聲請人拉扯、然僅知悉聲請人嗆聲,不知其內容為何,是其等此部分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證人林徐月子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已經與其警詢證述有所出入,復參酌證人林徐月子對所詢事項,屢次表示不復記憶,復有混淆被告與告訴人間數日間糾紛之情況,參以證人林徐月子已高齡83歲,本案審理時距案發當時已經過2年餘,可認證人林徐月子於本院審理時就具體案發經過確已不復記憶,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時之警詢時證述為可採。另尚不得因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有另案糾紛,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聲請人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聲請人之責任,是縱聲請人上開所辯情節為真,亦僅涉聲請人行為之動機,尚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無公然侮辱之犯行等情,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辱侮罪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審聲請人雖以告訴人張文俊等5名證人於該案中作偽證,且告
訴人張文俊沒有提供出任何證據,檢察官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能證明告訴人張文俊告聲請人是合法的,檢察官無法拿出證據,證明「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無從請求駁回聲請人上訴,因此該案檢察官失職、違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云云。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所提證據及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之答辯意旨,依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詮釋,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張文俊、林徐月
子、林素滿、林徐奕、林暘順等人之證言確係虛偽、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節,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亦未說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其所指虛偽證言、被誣告、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證據資料;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張文俊、林徐月子、林素滿、林徐奕、林暘順等人之前案紀錄,並無相關偽證或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已經證明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者,而均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㈣又審聲請人以已取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被告林漢鼎
公然侮辱案之11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認該審判筆錄並非全文逐字記載,且沒有聲請人與證人對質時「面對面的對話反應」以及「表露在外表的態度描述」,不是法庭活動的真實記錄,復有錯字、漏字、文句複製錯誤、文句不通的地方,且筆錄中出現了「不在場」的辯護人,書記官是「失職」。而且當時採隔離詢問,張文俊怎可在21法庭內,又可以臨時出去,又回來21法庭,是否有在庭外與其他證人接觸、串供,因此守護21法庭的法警「失職」,竟然讓張文俊離開21法庭可與其他被告證人接觸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於110年8月18日審理時,審判長依司法院發布之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規定,當庭諭知:今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轉譯人員將依錄音內容真實轉譯,依相關規定送書記官整理為審判筆錄,當庭不製作筆錄,兩造不必觀覽法庭筆錄。且審判長復當庭問: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及第2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等事項,於認為適當時,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有何意見?聲請人答: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該次審理委外轉譯後,書記官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自得僅記載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失職可言。又聲請人如認為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案件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況其所指之錯字、漏字、文句複製錯誤、文句不通的地方,及筆錄中出現了「不在場」的辯護人等文句,並無礙於審判筆錄之真實性,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地方法院之法警在法院開庭時擔任值庭事務,僅係依審判長指揮法維持法庭秩序及確保相關人員之人身安全,其在法庭執勤期間,並無禁止被告在法庭外與證人接觸之義務,且法警亦非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無關。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之21法庭執勤法警於當時執勤有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之相關證據,自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張文俊等5人之證言係虛偽、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檢察官有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得為再審之規定。至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復行陳報「再審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復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另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7日陳報「聲請調查證據狀㈠」,聲請傳喚證人即「民事庭法官呂如琦」、「民事書記官王志成」,並請求調閱如聲請狀所載之相關案卷及證據,以證明另案被告張文俊涉犯傷害罪、被告林徐月子、張文俊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被告林徐月子、張文俊涉犯毀損罪之事實等情,均與本件再審之事由無關,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