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被告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豪(下稱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其書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惟聲請人現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中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而無另以送達代收人為聲請人收受送達之必要,故本裁定不將送達代收人列於當事人欄,先予敘明。
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亦各定有明文。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其書狀最末記載附有刑事判決影本,然遍覽整份書狀均未見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自上開裁定送達之日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
5 日期間,其末日應為同年月29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30日,然本院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收受聲請人補正資料,此有本院110 年9 月3 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本院命補正裁定之旨為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且本院已予聲請人補正機會,故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