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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柏翔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再審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對於本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申請再審上訴狀」經本院分案室認係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70 號等2案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第66號案件處理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之聲請再審事宜),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僅敘及其「因販賣未遂兩次,需打官司,案號你們那查詢的到,順便麻煩幫忙請公辯律師,盡快開庭」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5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未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其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案為聲請再審案件,並非審判中或偵查中之案件,未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所定應指定或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述「順便麻煩幫忙請公辯律師」一節,於法無據,礙難照准,此業據本院於前揭110年11月9日刑事裁定敘明甚詳,亦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