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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碧娥

簡文正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鄒秀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碧娥、簡文正前以被告鄒秀蘭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且偵查並非完備,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命令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0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曾碧娥,於110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簡文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5頁),程序並無違誤。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鄒秀蘭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擔任展業區襄理,聲請人曾碧娥、簡文正則為被告之客戶,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聲請人2人之署押後,向國泰人壽行使之,使國泰人壽誤認聲請人2人之真意而訂約、同意借款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條款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被告於108年12年17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保險契約通常都是本人簽名,保險業務員不可能幫客戶墊付保險費等語,又改稱:…除非客戶來不及繳納,我會幫忙代墊…而且我怕自己收費成績太差,確實有開票幫聲請人曾碧娥代墊保險費,我也有拿現金幫聲請人曾碧娥代墊等語,顯見被告所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私自受收保戶之保費,又因為被告將繳款方式從年繳變更為季繳,保險費將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3年,加上被告向聲請人曾碧娥表示以後保險費可經由被告銀行帳戶繳納,聲請人2人方未察覺保險契約內容經他人變更,附表編號1、2、8、9、10聲請人簡文正署名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查明送鑑定;附表編號

3、4、7之文書所載之尚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亦未經檢察官查明與聲請人2人之關係;附表編號5、6、7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未遵守保險業務而提供私人帳戶收受客戶款項代繳保費,在證據調查、取捨、邏輯推演上,均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又附表編號4、5之電話與聲請人簡文正之電話不符,使聲請人簡文正未收到保險公司查核通知,殊難想像聲請人簡文正會填錯自己家裡電話。綜上,堪認被告為了追求自己績效,私自偽造聲請人2人之署押,原檢察官又未依聲請人2人所請將聲請人簡文正之筆跡送鑑定,顯見不起訴意旨應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碧娥於偵查中已自承附表編號1、2之要保人簽名欄均係其親自簽名等語,又附表編號1、2、3、8聲請人曾碧娥署名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與聲請人曾碧娥平時筆跡筆劃特徵相符,附表編號4至7、9至10之署名與聲請人2人及被告等3人之筆跡異同部分,因資料不足尚無從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2日調科貳字第10903442430號鑑定書可佐,附表1、2之保險契約亦經由聲請人曾碧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曾碧娥郵局帳戶)扣款總計新臺幣2萬8,000元;附表編號4、5雖經變更為季繳,惟扣款方式仍為約定轉帳方式扣款,且聲請人曾碧娥持有上開帳戶;附表編號6則指定匯入聲請人曾碧娥所申辦及持有之聲請人曾碧娥郵局帳戶;附表編號7之變更尚不違常情;附表編號9之正本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調查;附表編號10填載之帳戶為聲請人簡文正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綜合上情觀之,上開款項之操作均經由聲請人2人之帳戶使用,聲請人2人均無從諉為不知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上情則經原檢察官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2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聲請人2人交付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2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聲請人曾碧娥於偵查中自承:附表編號1之簽名及日期是我親

自簽名;附表編號2要保人後的2個簽名是我親簽;附表編號7「變更後姓名欄」、「身分證字號欄」、「生日欄」、「與被保險人關係欄」是我親自簽名;附表編號8是我在被告家中書寫所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55至57頁),又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署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3、8聲請人曾碧娥署名部分與其平時筆跡筆劃特徵相符,其餘部分則因跡證不足,無從認定係聲請人2人或被告所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2日調科貳字第10903442430號鑑定書(見偵續卷第111至113頁),是附表編號1、2、7、8之文書既經聲請人曾碧娥簽名,顯然係由其經手,附表編號3署名部分雖經聲請人曾碧娥否認之,惟鑑定後則認與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則由其署名之可能性極大,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

3、7、8聲請人2人署名部分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㈣就附表聲請人簡文正署名部分及編號6、9、10聲請人曾碧娥

部分,雖經聲請人2人雖表示非渠等所簽名,而係被告所為等語,惟此部分因跡證不足而無從鑑定,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4及5之文書變更為季繳後會從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費,又因聲請人2人未即時核對銀行帳戶,使聲請人2人無從察覺帳戶並未扣款,電話號碼亦與聲請人簡文正之實際電話不符等語,然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未註明變更為季繳之法律效果,亦難認此與被告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關聯性,又任何人都有可能寫錯自己的電話,尚非罕見,卷內資料亦不足認定上開電話或聲請意旨所述之尚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為被告或他人所使用;附表編號6指定之帳戶則為聲請人曾碧娥所申辦且使用之帳戶,倘被告未經聲請人曾碧娥同意而簽署,為何不指定可由其實際操控之帳戶而要指定聲請人曾碧娥之帳戶而由聲請人曾碧娥收受,此部分仍有可疑;附表編號9及10部分仍未經聲請意旨釋明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雖表示為拼業積,有代聲請人2人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此屬對聲請人2人有利之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是本案除聲請人2人片面指述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僅係渠等臆測之詞,已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再將聲請人簡文正之署押再送請調查

局鑑定,而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聲請意旨此部分論述,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方式 1 95年7月22日 冒用告訴人曾碧娥名義簽立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 2 95年7月23日 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簽立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 3 95年7月26日 冒用告訴人曾碧娥名義,以國泰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申請書,申請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4 96年1月24日 冒用告訴人簡文正名義簽立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繳別變更為季繳。 5 96年1月25日 冒用告訴人簡文正名義,簽立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繳別變更為季繳。 6 96年11月18日 冒用告訴人曾碧娥名義,填具給付款匯撥帳戶指定申請書。 7 97年7月25日 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簽立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由告訴人簡文正變更為告訴人曾碧娥。 8 100年11月23日 冒用告訴人曾碧娥名義,填具保單借款約定書,申請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 9 101年9月12日 冒用告訴人曾碧娥名義,填具國泰人壽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單第00000000000000號同意查詢聲明書。 10 101年11月4日 冒用告訴人簡文正名義,填具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全給付申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