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建民代 理 人 陳郁勝律師被 告 何吉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0月7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檢署卷第81頁、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裁量,是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倘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稱:王秀英不識字,且戴呼吸器坐輪椅,怎可能自
己走進去公證,且其患有老人癡呆症,本案遺囑效力應再調查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及被告之母王秀英於108年3月2日死亡,其曾於107年7
月6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預立遺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6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證人即公證人劉顓葶、見證人李筱玲、陳德富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9至120頁),且有王秀英戶籍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公證書、公證遺囑及公證費收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3至85頁、偵三卷附聲請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件),是上開公證遺囑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⒉關於王秀英預立遺囑時之身心狀況及遺囑真意,依證人李筱
玲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7年7月6日在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擔任王秀英公證遺囑的見證人,當時王秀英的意識很好,公證完還去縣政府附近吃飯,晚餐吃什麼是他決定的,他還能自己點餐,我覺得他有決定基本事情的能力,吃完後被告載我跟他回家,他還跟我媽聊天,我感覺不出來他有癡呆症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偵三卷110年4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陳德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6日在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擔任王秀英公證遺囑的公證人,當時王秀英是走進去的,意識完全正常,王秀英是自己簽名,對公證人的問題也都自己回答,我當下沒有感覺出來他有癡呆症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證人劉顓葶於偵查中亦證述:
我於107年7月6日擔任王秀英公證遺囑的公證人,王秀英當時的意識狀況我沒有印象,但平常做公證前,我一定會確認立遺囑人基本的意識,譬如能不能回答我一些簡單的問題,姓名、生日、當天到場的人是誰等,所以王秀英如果有在我這邊立遺囑,基本意識程度應該沒問題,他的意識如果不清楚,我一定不會辦理,至於他當場如何表示我不記得了,一般公證現場只允許跟在場人有基本討論,如果在場人想要干擾立遺囑人的決定,我會請他先離開,如果有違反特留分的狀況,我們還是會辦理,只是會先跟立遺囑人解釋法律效果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足見王秀英確實於前揭時、地公證遺囑,且當下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法溝通之情形。復依王秀英公證遺囑當天之照片,可見其坐於桌前,雙眼注視桌面之文件,並以右手執筆書寫於上(見偵二卷第13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媽媽於107、108年都是自己行動吃飯,只有洗澡要我幫他,其他時候也不需要輪椅,還可以自己逛賣場、自己走路,可是要帶隨身置氧機,他沒有正式讀書,但他做了40幾年的生意,算術很好,也練習寫過小學生的字,還會看報等語(見偵四卷第26至27頁),足徵聲請人所指王秀英戴呼吸器、坐輪椅及不識字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稱:我有去看過我媽媽。我只覺得他變了,我中間有1、2年沒有看過我媽媽,我平時能掌握他行蹤的是靠我姐姐和二哥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足見聲請人並非時常隨侍於王秀英身旁,其所指王秀英不識字之根據為何、王秀英戴呼吸器、坐輪椅之時點或期間長短、聲請人是否親眼見聞或自何人得悉,均非無疑,尚難憑告訴人一方之詞,即推翻前揭證人所證公證遺囑之過程。
㈡聲請人固以本案公證遺囑作成之日晚於本案房地出售之日,
因認王秀英根本不知房地買賣之情,遺囑亦未記載王秀英欲將房地買賣所得價金贈與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生前有公證遺囑要把本案房地給我,但我跟他說,贈與給母親比較好,而我母親看我父親有立遺囑,也公證遺囑說要把房子給我,因我自己有付出新臺幣(下同)382萬元給父親使用醫療費,我母親希望我可以把債務先還掉;本案房地簽約後,買家陳國裕認為他買貴了,想殺價100多萬,我們沒有答應,我母親就說那他簽一份遺囑給我,讓我好辦事,意思是,如果陳國裕不買,還要另外找買家,由於我父親死亡後,聲請人有對我大哥提告,我母親談到這些事情,會怕聲請人也來告我,所以為了證明我是正正當當處理房產,才會補辦公證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偵三卷附110年4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偵四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之買家陳國裕於偵查中所陳:107年6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我有想要殺價,但殺不下來等語;證人陳德富於偵訊時證稱:公證遺囑時,王秀英就有講到本案房地要如何處理,他有說到他生病、沒錢,需要出售房子才有錢,因都是被告在照顧他,如果房子賣得掉,錢要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20頁、偵三卷第242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書、被告之父何永森於103年3月20日之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言並非空穴來風。佐以卷附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公證書、公證遺囑、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於107年6月22日簽立後,買方陳國裕於同年6月25日確實僅支付簽約款90萬元,而王秀英於同年7月6日公證遺囑後,買方陳國裕於同年7月30日方再給付164萬7000元相關完稅費、規費等費用,並於同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剩餘尾款610萬即全數付清,是被告及證人陳國裕前述,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買方陳國裕仍試圖殺價但未成,應係屬實,則被告前述本案公證遺囑之緣由,係因王秀英擔憂本案房地如最後買賣不成,未能先將買賣價金贈與被告,尚需被告另尋買家處理買賣事宜,屆時恐使被告遭聲請人誤解等情,應非子虛。是聲請人單憑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遺囑之時序顛倒,推認王秀英預立遺囑時,並不知該房地已出售,進而以王秀英患有老人痴呆症、遺囑效力有瑕疵為由,指摘被告所稱其受王秀英贈與房地價金乙節不實、被告所為涉犯侵占罪嫌、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即有誤會,聲請意旨,尚無足採。
㈢另聲請意旨請求調取王秀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傳喚
辦理本案賣賣契約之代書郭敬仁,以明王秀英患有帕金森氏症及確認其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在場云云,然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已非有據;至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針對被告涉嫌侵占之部分,並不及於原再議聲請書所記載背信部分,是本院就該未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所持稍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95號卷 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