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思閒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余綉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裁量,是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倘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聲請人固以其手機攝得被告、古瀚翔及陳宏杰說話之聲音,對話中被告稱「摔死你下來啦」等語,係已有推拉椅子之動作,並非單純陳述,之所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社區大會影片截圖未見被告身影,可能係攝影角度問題,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站在959號樓下,我離聲請人很

遠,不可能碰觸到他,我跟他無冤無仇為何要推他,他是自己掉下來的,當時我有聽到住戶叫他不要站在椅子上,會危險,然後聲請人就自己跌落下來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1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社區保全(物業主任)古瀚翔於警詢中所證:我在主持社區大會開票結果時,聲請人當時站在紅色椅子上,並自己摔落地面,我有提供影片、照片給警方,照片為他當時跌倒完又繼續站回椅子上的照片,錄影畫面看不出周遭有任何人接近他,我很清楚被告當時沒有在聲請人旁邊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0至31頁),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確實站立於一物之上,其高度明顯高於周遭站立之人,在場之人均朝向開票處觀看,未見聲請人之身體或站立之物有何遭人推拉之情,是聲請人指稱其自椅子上摔落係被告所致云云,已難信實。

㈡聲請人固以其手機錄影攝得被告、古瀚翔、陳宏杰等人說話

的聲音,指稱被告有推拉椅子之行為云云。然據聲請人表示,該錄音檔呈現其提及「喔幹嘛啦承租客」,被告回應「摔死你,下來啦,你不要鬧站那裡幹嘛啦」,古瀚翔、陳宏杰亦同時稱「對阿,站那麼高」等語,然錄音檔攝錄之時、地為何,是否確為案發當時之開票現場、對話之人相距多遠,均無相關證據足以核實,且攝得之聲音,是否確為被告、古瀚翔及陳宏杰,亦乏其據,即令上開對話為案發當下所為,且係聲請人所指之人之對話,則觀諸聲請人以「承租客」代稱被告,而非稱呼被告之名諱,顯然刻意凸顯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益見帶有貶低之意,足徵其對於被告早有不滿,則其所為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指述,是否蓄意誇大、渲染或攀誣,已非無疑,自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請求勘驗錄影畫面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已可還原社區住戶觀看開票之現場狀況,核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