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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宏平代 理 人 蕭家豪律師被 告 李懿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0月8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98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宏平以被告李懿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 10月8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懿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王宏平佯以邀其於「夢想天使」網站投資賺錢獲利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4日下午5時9分、5時1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64元、2萬4,18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嗣「夢想天使」網站關閉,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詐欺犯罪係採用購買天使、收

集點數兌換獎品等手段,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夢想天使」網站平台,而被告卻交付存摺、提款卡,以此幫助該平台實行詐欺犯罪,且交付存摺、提款卡業經政府、金融機構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為大眾所知悉,被告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極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仍為交付存摺、提款卡,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李懿芬於警詢及偵訊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台新帳戶交給任何人,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經由暱稱「阿超」之人介紹,註冊成為夢想天使網站的會員,該網站註冊時必須提供手機號碼、金融帳號(即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經過認證後,得從事買賣該網站虛擬商品「天使」以賺取價差,聲請人所匯的兩筆款項是聲請人向我購買兩個天使的款項,該兩個天使也是我在該網站向其他會員購得,交易過程並未和聲請人有任何接觸、磋商,是由網站平台自動配對買賣雙方,配對成功後,系統就會自動發簡訊通知,如果接受交易,交易對象就會看到我的銀行帳號,交易的對象匯款後,平台就會直接將「天使」轉移至聲請人遊戲帳號;我在該網站購買3隻夢想天使後,就持續在網站從事交易,直到該天使無法出售被網站強制轉為遊戲鑽石、金幣點數,我到109年3月底發現一直輸錢(即無法出售天使後)就沒有再玩了,我損失超過30萬元等語。

㈡被告李懿芬係透過LINE暱稱「阿超」之人介紹後,於109年1

月間加入夢想天使網站,填寫手機號碼、本案台銀帳戶帳號等資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天使買賣,進而與網站上其他註冊會員陸續有金錢往來及交易等情,有被告之會員及交易列印資料、與「阿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6日函暨李懿芬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19-129、偵卷㈠第83-107頁)。

㈢其中關於上開平台交易模式、會員註冊需提供銀行帳號資料

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偉榮(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3號不起訴確定)、莊政晏、王秋萍、李莉華、梁祐維(莊政晏等4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厚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柯俊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莊政晏、李莉華、周厚誠之會員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其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19-129、130-206頁,偵卷㈠第127-545頁),復與聲請人於警詢陳稱:於109年1月,經網友「頭目」在網路推薦夢想天使,透過LINE詢問該網站平台的遊戲玩法,「頭目」說這是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網站,於是就註冊加入會員,剛開始投資賺的錢都有進到戶頭。後來平台於3月3日公告將原本投資期程縮短…我在平台上抽中5隻天使,平台提供一個匯款帳號,我就將錢匯到該帳戶…平台於3月6日關盤且推出新版本…將所有之前買的天使都回收,需要再預約抽天使才有機會將之前的天使換成金錢,但我還沒於平台做抽天使動作,平台就已經於3月14日、16日通知有之前投資的天使轉換成2400元、4500元匯入我戶頭,我又於3月25日、26日分別抽中兩隻天使,後來平台又於3月29日公告關盤並會推出新版本,並於4月改版完成後,將所有之前買的天使都回收,並表示若要將之前所抽中的天使作使用,需要再繼續預約買天使才有機會將之前的天使賣掉,我於3月29日公告改版後才驚覺可能遭騙,就沒在平台上交易了。我沒有與被告聯絡,都是透過平台交易,詐騙方式是假投資等語大致相符。

㈣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李懿芬均是夢想天使網站的註冊會員,彼

此間互不認識亦無接觸,均是透過該網站平台之搓合進行天使交易,是關於該交易之成立已難認被告李懿芬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又聲請人既係因購買天使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因而取得天使,此部分既有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取得款項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被告與聲請人等會員,均係因註冊成為會員而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帳號,供作會員間彼此買賣天使物品款項之匯入帳號,並無實體上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平台或他人之必要;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尚有綁定作為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戶使用,且於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仍有持續使用帳戶,核與卷附該帳戶交易紀錄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19-129頁),此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等情況有別,是被告李懿芬辯稱其係單純在該網站進行交易、正常使用帳戶,並未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㈤至夢想天使網站以可投資獲利為由,誘使聲請人、被告及其

他會員在該網站上購買天使,再以程式使各該天使價值有所漲跌,並可藉由會員間進行交易以賺取價差,使會員均誤信自己所為係在從事「投資」行為,待獲得告訴人等會員信任並投入更多資金後,即以改版為由關閉網站,騙取聲請人、被告等會員金錢,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固可認定,然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與聲請人同為該網站之註冊會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該網站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與聲請人無異,均僅係單純提供銀行帳號供其他註冊會員進行買賣交易款項匯入款項使用,與一般網路交易模式相同,難認上開提供帳號行為即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告有可能預見該帳號會遭平台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而對其逕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並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