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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宇昇告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蕭旭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4號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10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檢察官有未提起公訴之違誤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所指之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1

09年4月23日維管字第109042301號函,就有關聲請人與趙樹禮及孫智偉間因社區增設投開票所造成爭執事件,說明欄係載明「一、據覆109年4月17日貴公司(109)富士康桃任字第109041701號函辦理。二、依前函說明於109年1月10日社區前主任趙樹禮(以下簡稱前主任)休假,接獲保全人員通知:當日午間時段選務人員至社區佈置總統及立委選舉之投開票所,適逢前主任已休假因公返回社區處理選務事務而與社區住戶甲○○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在大廳發生爭吵趨近肢體衝突,當下經保全人員孫智偉先生勸阻:『不要做人身攻擊』後,雙方情緒和緩乙節,而李先生始終仍認定保全員當時為斥責住戶之惡劣行為。三、本會依管理中心詳查(亦詢問當時在大廳的住戶敘述屬實),對本事件同貴公司認定保全人員之勸阻行為並無不當,惟住戶李先生接二連三向貴公司提出客訴,已影響現場服務人員工作情緒,若後續李先生持續向貴公司提出客訴,同意並尊重貴公司作成『不再予以處理』決定,若持續直(間)接影響現場工作人員構成騷擾行為者,則請貴公司依法逕行處理。」(見109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第61頁)。就函文之內容觀之,無非說明管理委員會就上開爭執事件之查證過程、就保全人員之勸阻行為並無不當之認定理由要旨,同時對富士康物業集團反映聲請人持續客訴已影響現場服務人員工作情緒之情形,就將來可能之糾紛,請富士康物業逕行依法處理,此等認定及處置既基於相當理由,又未明確指摘聲請人行為確屬騷擾,核係就管理事務之合理說明及評論,縱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符或感覺不快,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可言,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處分書理由敘明在卷,核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以被告為維納斯管委會之主委,未察前情,逕將

富士康公司109年4月17日(109)富士康桃任字第109041701號函覆內容,列於社區管理委員會4月份會議紀錄報告事項,並以109年4月23日維管字第109042301號函覆富士康公司,及依(109)富士康桃任字第109041701號函認定孫智偉在109年1月10之勸阻行為並無不當,管委會會議同意富士康公司不予處理,且認同若後續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影響現場工作人員,且將認構成騷擾行為等語,自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查被告既係上揭維納斯社區管委會主委,對於該社區之富士康公司函覆予管委會相關事項,自有於管委會會議中向管理委員報告及討論如何處理之必要,嗣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後,再以管委會名義將處理情形函復予富士康公司,係依法執行其職務,縱回函內容中認同富士康公司認定保全人員之勸阻行為並無不當,聲請人接二連三向富士康公司提出客訴已影響現場服務人員工作情緖,若後續聲請人持續向富士康公司提起客訴,同意並尊重富士康公司作成「不再予以處理」決定,若持續直(間)接影響現場工作人員構成騷擾行為者,則請富士康公司依法逕行處理等語,亦屬全體管理委員討論後決議之結果,被告並無在該會議中對聲請人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要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迥然有別。

至聲請人認被告將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富士康公司回函張貼於社區公告周知,因而使聲請人招致社區住戶異樣眼光,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而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上揭維納斯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規約,將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其相關事項依規定公告,乃履行其法定應盡之義務,此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者,大相逕庭,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名相繩,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檢察官有未提起公訴之違誤等情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4號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