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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黃永雄代 理 人 丁秋玉律師被 告 胡星輝

陳芳蓉

古運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永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星輝、陳芳蓉、古運屹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以

110 年度偵字第156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11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2 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見高檢署卷第20頁),而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0 年12月1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7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胡星輝為桃園市龍潭區區長、被告陳芳蓉為桃園市龍潭區工務科工程技術員,及被告古運屹為桃園市議員助理,三人明知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主管機關,且桃園市○○區○○路000巷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620號地號,下稱系爭巷道)為祭祀公業黃梅生之私有土地,聲請人於系爭巷道設置圍籬,未事先得聲請人之同意,竟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胡星輝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指揮被告陳芳蓉等區公所工務人員進行系爭巷道上之圍籬拆除作業,被告古運屹則在現場宣讀相關法規,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寬縱被告等三人之不法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其所為,主觀上倘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即難以強制罪相繩。至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系爭巷道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上,該土地所有

權為祭祀公業黃梅生所有,聲請人黃永雄會同第三人宋英華於109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指揮工人數名在系爭巷道上搭建圍籬,嗣被告胡星輝、陳芳蓉等龍潭區公所公務員至現場執行移除圍籬之公務,被告古運屹則在現場宣讀相關法規,聲請人、宋英華與被告胡星輝、陳芳蓉及古運屹即針對龍潭區公所是否有拆除圍籬之公法上權限乙節爆發口角爭執,其後龍潭區公所則移除該等圍籬代為保管等情,業經所聲請人、第三人宋英華及被告胡星輝、陳芳蓉、古運屹分別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巷道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譯文等書面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起因於系爭巷道鄰近住戶與祭祀公業黃梅生、黃永雄等

人就系爭巷道出入問題發生爭議,黃永雄陸續於109年9月7日起以施工為由封閉系爭巷道,故由系爭巷道鄰近住戶向議員陳情,並由被告胡星輝、陳芳蓉,及議員秘書即被告古運屹前往現場拆除聲請人所設置之固定式圍籬,有卷附之系爭巷道鄰近住戶聯合聲明書、陳情書在卷可查(見110偵1564卷一第131至145頁),而系爭巷道係由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所養護,且系爭巷道已由所有人申請並於87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在案,分別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9年9月7日桃市龍工字第109002997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23日桃稅溪字第1108408045號函及附件(見110偵1564卷一第107頁;見110偵1564卷二第97至107頁)。再者,固然桃園市政府處理道路障礙作業要點係於109年9月22日始頒佈,然依桃園市政府針對道路障礙之處理歷程以觀,桃園市政府於106年起對於公務養護之道路,如發生地主封路或阻礙通行時,為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權益及公用地役關係,由本府(公所)將會同轄區分局或派出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辦理道路障礙排除,之後仍將續行辦理道路維護事宜,並強調障礙排除維護後,請地主依合法途徑申請或辦理行政救濟以維護其權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7日桃工養行字第1060028876號函在卷可查(見110偵1564卷一第105頁),再於108年7月26日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舉辦「桃園市政府道路封路行為或障礙標準處理原則」研商會議,就處理原則記載固定式障礙物由道路養護機關(區公所或養護工程處)主政,會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規定,排除道路障礙,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5日桃工養字第1080030915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偵1564卷一第117至124頁),顯見在本件爭議發生以前,區公所相關人員確實經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指示會對於其養護道路發生封路或阻礙通行時,會進行相關排除之作業,則本件被告胡星輝、陳芳蓉實際執行系爭巷道上聲請人所設置之圍欄拆除作業時係認知基於民眾陳情並依上開函文內容而進行之作為,則主觀上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既然被告胡星輝、陳芳蓉不構成刑法上強制罪,對於被告古運屹自無任何與被告胡星輝、陳芳蓉為強制罪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胡星輝、陳芳蓉所為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要屬行政法上之爭議認定,自無從逕以認定該當強制罪之主觀要件,聲請人據此所指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執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書主張

系爭巷道並非是既成道路等語,姑不論該訴願決定書與本件所涉之刑法強制罪要件認定無關,且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拘束本院外,然該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理由係謂系爭巷道並非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但實際上其通行出入之公眾除當地住戶外,其住戶之親友、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等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皆具有公眾通行之必要,是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頗值商榷,且系爭巷道之住戶亦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有卷內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憑(見110偵1564卷二第207至237頁),足徵系爭巷道之性質仍有爭議,尚待最終認定,聲請人據此尚無從令本院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