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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張秀卿代 理 人 黃鵬達律師被 告 黃趙秀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卿對被告黃趙秀媚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0年度偵字第3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鵬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居所,因未會晤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本人,而於110年12月16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0年度偵字第35823號,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卷第26頁),又前開送達證書送達日期雖記載「109年12月16日」,惟參以該送達證書之列印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送達郵局日戳之日期亦記載「110年」12月17日,足見前開送達日期應為110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之日期戳印顯係誤調年份。

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算,計至110年12月26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趙秀媚與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趙欲成(已歿),均為趙金益與趙謝玉英之子女,趙邱秀霞為趙國棟之妻,聲請人張秀卿為趙欲成之妻。詎被告黃趙秀媚與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均明知趙金益及趙謝玉英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08年5月7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亦明知趙金益、趙謝玉英死亡後,趙金益所遺留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區農會74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局帳戶)、趙謝玉英所遺留之八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區農會402號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黃趙秀媚(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與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趙秀媚與趙謝玉英(已歿),於103年5月16日、5月26日、7月24日、108年5月23日,經趙謝玉英指示被告黃趙秀媚,冒用趙金益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復由趙謝玉英持其先前保管之趙金益印章盜蓋於其上,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趙金益業已死亡之八德區農會、中華郵局、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趙金益所有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八德區農會740號帳戶、中華郵局帳戶各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3萬2,000元、4,600元、2,000元,並將前開各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八德區農會、中華郵局、土地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黃趙秀媚與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趙邱秀霞又利用趙金益於102年11月間因中風住院且意識不清,而趙謝玉英不識字,無法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等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起之某時將出售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155、1156、1166、1167、1168及1168-1地號土地之3,003萬2,570元價款,102年5月9日之某時起將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27萬9,364元價款,103年3月間起將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1,920萬元租金侵占入己。被告黃趙秀媚與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趙邱秀霞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1日盜蓋趙金益之印章,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自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將500萬元之款項提領轉帳至趙謝玉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而侵占入己。

㈢、就上開告訴意旨㈠所示之部分,聲請人因認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就上開告訴意旨㈡所示之部分,聲請人因認被告黃趙秀媚與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就上開告訴意旨㈠所示之部分,被告黃趙秀媚供稱其父親趙金益之存摺、印鑑都在其母親趙謝玉英那邊,因為其母親不識字,父親過世後,是其母親要求其陪同她至銀行將父親帳戶內款項領出,其是基於母親之意思提領,領完款後,存摺、印章及錢全部都交給其母親,其沒有私留,這件事是由趙謝玉英決定,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都沒有參與等語,核與趙謝玉英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自難認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有何涉入前開款項提領之情,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於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

㈡、就上開告訴意旨㈡所示之部分,趙謝玉英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陳稱:趙金益100年間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之價款3,327萬7,585元部分,我們有問過趙謝玉英,趙謝玉英說這個是趙金益自己處理,趙謝玉英也不知道這個錢,趙金益生前八德農會、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由趙金益保管,家裡經濟大權都在趙金益身上;該500萬元是趙金益在死亡前贈與給趙謝玉英,也有繳稅等語。

佐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係由趙金益出面與買方詹文仁簽訂,售地款支票亦全數由趙金益於100年間簽名具領,各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日期為趙金益中風住院前之102年5月20日、102年8月2日,有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及收付款記錄、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等證在卷可考。且夫妻間為贈與行為,所在多有,核與常情未違。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趙謝玉英於趙金益「生存期間」,有何未獲趙金益「事前」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為提領、轉帳行為之積極證據,且趙金益、趙謝玉英現均已亡故,無法傳喚到庭還原事情經過,堪信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及售地款均係由趙金益親自處理。況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黃趙秀媚與趙國棟、趙邱美霞、趙美純、趙月嬌有何經手該等土地價款之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趙金益遺產數額與前開售地款項數額差距過大乙節,即遽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又趙金益往生後,趙金益遺產稅申報書並未將系爭房屋計入遺產範圍內,趙謝玉英復以其1人名義與承租人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4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有趙金益遺產稅申稅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趙謝玉英主觀上既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依其法律上權利而為出租及指派人員收租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嗣趙謝玉英往生後,系爭房屋租金既由被告趙美純負責收取、分配,被告趙國棟、趙邱秀霞、黃趙秀媚、趙月嬌僅被動收取其等應領租金款項,亦難推認其等有何侵占犯意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趙秀媚與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涉有前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趙秀媚與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黃趙秀媚與趙欲成(已歿)均為趙金益與趙謝玉英之子女,聲請人為趙欲成之妻。被告黃趙秀媚與趙謝玉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1日由趙謝玉英指示被告黃趙秀媚冒用趙金益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復由趙謝玉英持其先前保管之趙金益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將趙金益名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趙謝玉英名下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趙金益及土地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趙金益於102年11月10日即因左側大腦梗塞型中風,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出現語言功能障礙,聽不懂他人言語,也無法講話等情,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即逕自認定趙金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黃趙秀媚與趙謝玉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內之500萬元款項,轉帳至趙謝玉英名下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顯有未經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查聲請人於接受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再議期間向原檢察官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內,僅就「被告黃趙秀媚與趙謝玉英於102年11月21日共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將趙金益名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趙謝玉英之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內」之事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餘原告訴意旨所指之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七、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黃趙秀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09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0年度偵字第35823號偵查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偵查卷宗後,經查:

㈠、被告黃趙秀媚確有於102年11月21日前某時,填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至土地銀行,將趙金益名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趙謝玉英名下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趙秀媚供認不諱(見他卷第275頁反面至277頁,偵續卷第141頁反面),並有趙金益及趙謝玉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63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續卷第189、191頁)等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黃趙秀媚於偵查中供稱:這筆錢是當初趙金益說要給趙謝玉英,因此其於102年初即有應趙謝玉英之要求,陪趙謝玉英至銀行轉帳,但因行員表示該筆定存尚未到期,如果轉帳會有利息損失,建議待到期後再轉,因此才於102年11月21日去辦理;我父親趙金益在世的時候就有口頭說過,他先走的話,他的錢都是給趙謝玉英養老用,所以趙謝玉英去領款,我們這些做子女的都不會去干涉等語(見他卷第277頁,偵續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核與趙謝玉英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陳稱:該500萬元是趙金益在死亡前即已贈與趙謝玉英,並交代趙謝玉英將其領出來,就是要作為趙謝玉英的生活費及趙金益身後的喪葬費、遺產稅的安排,趙金益交代的詳細日期已忘記了,但並非提領那一天,趙謝玉英是依趙金益的交代才去提領,嗣後亦有繳稅等語(見他卷第437頁反面、第447頁及反面、第451頁、第461頁反面);以及證人趙美純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我父親趙金益生前有表示要贈與母親趙謝玉英金錢,時間大概是我父親於100年開心臟手術之前,住在長庚醫院的加護病房時,就有說要把所有現金都給媽媽,土地就留給我們兄弟姊妹去分,之後我父親又中風,大概是他過世前半年左右,我父親在病房裡說這次真的走了,錢要留給媽媽,土地就留給兄弟姊妹去分,當時我父親還能說話,且意識非常清楚,還叫我們一定要好好孝順媽媽等語(見他卷第447頁反面至448頁)相符。復觀諸被繼承人趙金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位,以及遺產納稅義務人趙謝玉英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位,均明確記載「死亡前2年贈與趙謝玉英,核定金額500萬元」等情,有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9頁反面,偵續卷第177頁),是被告黃趙秀媚稱前開500萬元係趙金益生前贈與趙謝玉英等語,尚屬有據。衡情夫妻間互為贈與行為,所在多有,趙金益贈款與其配偶趙謝玉英,當與常情無違。

足認前開500萬元之款項確係趙金益生前贈與趙謝玉英,洵無疑義。

㈢、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趙金益於99年至108年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如何?是否具正常識別能力?」一節函詢長庚醫院,該院雖函覆:趙金益於10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大腦梗塞型中風,住院期間眼睛可自行張開,可遵從醫護人員手勢指令舉起左側手腳,但有語言功能障礙,聽不懂他人言語,也無法講話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4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3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5頁),然證人趙美純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父親趙金益生前有表示要贈與母親趙謝玉英金錢,時間大概是我父親於100年開心臟手術之前,住在長庚醫院的加護病房時,就有說要把所有現金都給媽媽,土地就留給我們兄弟姊妹去分,之後我父親又中風,大概是他過世前半年左右,我父親在病房裡說這次真的走了,錢要留給媽媽,土地就留給兄弟姊妹去分,當時我父親還能說話,且意識非常清楚,還叫我們一定要好好孝順媽媽等語(見他卷第447頁反面至448頁),核與被告黃趙秀媚於偵查中供稱:我父親趙金益在世的時候就有口頭說過,他先走的話,他的錢都是給趙謝玉英養老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黃趙秀媚既為趙金益、趙謝玉英之子女,堪認其協助趙謝玉英為前開500萬元款項之轉帳,係依趙金益100年前之指示,或是信賴趙謝玉英之說詞而為,自難徒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趙秀媚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得以該罪責論究。

九、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黃趙秀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黃趙秀媚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趙秀媚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黃趙秀媚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30